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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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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273號

115年審裁字第273號

裁定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924號聲請人 丁致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924號
聲請人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足以提供憲法第8條之保障,應予修正,系爭裁定一亦應受違憲宣告;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985號、第1539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第5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爰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

4(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5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62、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7(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8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9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10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1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1924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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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8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5年審裁字第27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90 字 · 1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