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8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保障、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系爭規定之存在,無助於規範目的,不符平等原則與必要性原則,難認合於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案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會台字第13578號
聲請人
甲
附件
- 115年憲裁字第3號裁定主文立場表
- 憲法法庭115年憲裁字第3號裁定陳大法官忠五提出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尤大法官伯祥均加入
- 115年憲裁字第3號甲聲請案
- 甲106.07.30 解釋憲法聲請書_OCR
- 法務部106.10.02法檢字第10604526590號函_OCR
- 中華民國女法官協會107.01.10女法華字第1070000001號函_OCR
-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107.01.12(107)法協楓字第36號函_OCR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01.18(107)律聯字第107014號函_OCR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107.05.14檢協美字第107003號函_OCR
-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107.07.17司改字第107113號函_OCR
- 台北律師公會107.08.15一O七北律文字第1175號函_OC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