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提起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罔顧原確定判決內容與積極事證不符之重大瑕疵,未為相關調查審理,且未經言詞辯論等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80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該違憲判決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審查客體」項下雖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57條規定等等法規範,惟本件聲請書係明載「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並綜觀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實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不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意見泛予爭議,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3號
聲請人
徐梅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