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501號
115年審裁字第501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2 月 24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藍仁富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釋憲。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釋憲。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中,惟其上開違法情節輕微,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乃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檢察署台律114非1840字第1149919473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不溯及既往為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符,故系爭函已剝奪聲請人之減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3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5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259號
聲請人
藍仁富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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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50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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