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與他人間發生交通事故,曾經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合意簽署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損害賠償判決)已就同一交通事件,有合法調解書等理由,認事故他方對聲請人並無任何車禍賠償請求權。嗣後,事故他方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聲請書誤植為投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維持之同院南投簡易庭(聲請書誤植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小字第149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卻命聲請人給付已經審斷不存在之債權。 (二)系爭判決一及二認事用法與審理程序,均存在系統性之違憲瑕疵,而有下列等違憲情事,應宣告違憲: 1.無視事故他方曾於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縱容事故他方交互利用兩份矛盾文件,進行程序詐術;且於聲請人提交釋憲聲請書後,有調解委員會秘書之賠償訊息,主動匯款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旨在針對其遭誘導,而核發非法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足認事故他方程序詐欺之主觀惡意與違憲後果。 2.在事實認定上無視卷內客觀證據,採取粗暴式形式審理,消極不審酌損害賠償判決筆錄中事故他方自承無薪資損失之證據,以及起訴標的重疊之事實。 3.在法律適用上歪曲既判力與誠信原則之核心內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機械式援引「受領遲延」之法理,並逾越證據之客觀界線,逕自將事故他方退回款項定性為「遲延受領」,而強行將不法詐術轉化為合法權利行使。 (三)綜上,系爭判決一及二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16條保障之公平審判權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與誠實信用原則,且其審理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以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係以:損害賠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事故他方均應受系爭調解拘束,是系爭調解雖未送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效力,惟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調解契約法律關係,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系爭判決二認損害賠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涉,並無違誤;又兩造間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調解,則事故他方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全勤獎金,已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而認系爭判決二判命聲請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為給付,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判決二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就系爭判決一之爭執,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一之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4號
聲請人
陳淑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