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954號
115年審裁字第954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5 月 18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張慈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徒憑單一證人供述及與犯罪事實無關事證,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已與採證法則有違。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3三、查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5年4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659號
聲請人
張慈云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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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95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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