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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970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5 月 19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627號
聲請人
許晉端

案由

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及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人前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嗣以「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載明「案號: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並就前聲請之憲法審查聲請案陳述意見稱: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為第1次最高法院收受證書,嗣歷經4次再審,至114年4月22日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乃為終審,而聲請人係於114年5月1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並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又聲請人係遭受司法迫害誤判成冤案,且系爭判決因所適用之法規違憲,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核係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對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14號之審查庭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又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查系爭判決屬通常救濟程序之裁判,並為該程序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系爭判決係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係於115年4月14日提出本件之「憲法訴訟陳述意見書」於憲法法庭,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627號

聲請人

許晉端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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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091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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