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6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楊俊宏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賦予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惟未設具體明確之裁量基準,僅概括規定其上限與下限,致裁量範圍過於寬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3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4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受有二以上之裁判,嗣由屏東地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則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6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701號
聲請人
楊俊宏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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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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