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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087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6 月 14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712號
聲請人
林益洲

案由

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以下違憲疑義:1.系爭規定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加重條件,形同將未經定罪之行為預設為具高度社會危險性之累犯事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2.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對一般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規定,系爭規定大幅提高法定刑,且不論前次受緩起訴處分之情節輕重,一律納入加重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將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與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等同視之,予以加重處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二)系爭判決一至三除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下述違憲疑義:1.系爭判決一至三對自首要件之解釋過度擴張「發覺」之定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2.系爭判決二及三對於國民法官案件量刑妥適性未為實質審查,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判決一論聲請人系爭規定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系爭判決一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均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712號

聲請人

林益洲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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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52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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