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1120號
115年審裁字第1120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6 月 22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彭鈺龍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未確認聲請人之真意,反係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審判,限制聲請人僅能就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訴訟權,已違反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限制其訴訟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814號
聲請人
彭鈺龍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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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12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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