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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155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6 月 28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833號
聲請人
陳博洋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為系爭裁定二。 (二)系爭裁定二係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本件之聲請狀,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8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該狀之同年月26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均已逾越上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833號

聲請人

陳博洋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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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03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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