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為傷害等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未完整調查相關事證,亦未賦予身心障礙者實質程序保障,已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第16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上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4號刑事裁定」之記載,惟綜觀其聲明及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牴觸憲法,並未敘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有何違憲,爰認聲請人之真意僅係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724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更行聲請,核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