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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296號

公布日期
115 年 08 月 02 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謝和翰

案由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妨害信用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這樣判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為何

理由

大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以下是判決理由全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因鄰人(下稱被告)將聲請人先前對之提告,後遭檢方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文書,用紅筆加註「誣告不起訴」等字樣張貼於公眾往來處,致聲請人受有精神、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乃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予以駁回;另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妨害信用告訴,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中檢原霜115偵11625字第115906023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結案。惟被告前揭之不法作為若不受法律制裁,將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宣告被告上述作為違憲等語。 二、查大審法業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並於111年1月4日施行;而綜觀本件解釋憲法聲請書所載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查: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函均非前揭憲訴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案件檔案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1006號

聲請人

謝和翰

附件

不同的聲音

判決之外,每位大法官還能留下自己的協同或不同意見——這是憲法辯論最珍貴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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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39 字 · 6 個段落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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