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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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審裁字第1299號
115年審裁字第1299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8 月 05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923號
- 聲請人
- 丁致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112年度,並誤繕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不足以提供憲法第8條之保障,應予修正,系爭裁定一亦應受違憲宣告;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第5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爰就系爭裁定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3(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4(二)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及最終裁判。惟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5三、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6(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7(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8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9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10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923號
聲請人
丁致良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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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299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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