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5年審裁字第1394號
115年審裁字第1394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8 月 21 日
- 原分案號
- 115年度憲民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王俊傑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證據評價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與嚴格證明原則,實質降低刑事證明標準,又違憲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在未調查關鍵證據之情形下選擇性採信證據,忽略聲請人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恣意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且判決理由未盡說理義務,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5年度憲民字第980號
聲請人
王俊傑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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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39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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