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約 4 分鐘讀完・全文 1,204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115年審裁字第1450號
115年審裁字第1450號
- 公布日期
- 115 年 09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4年度憲審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案件,認應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姓名,以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之資訊隱私權,當事人提供其姓名,於受利用之前,有同意利用與否之事前控制權,以及受利用中、後之事後控制權,包含姓名在內之個資中,有關犯罪前科或法院紀錄,屬特種個資應受特別保護;(二)系爭規定不分民事、家事、行政乃至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在內之形式等不同類型法院裁定或判決,一律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已違反目的外使用原則;(三)現今網路世界存在各種資訊流傳之管道與平台,公開包含當事人姓名之裁判書,使任何人均可輕易轉成數位檔案而上傳網路,顯然對案件當事人之資訊隱私造成重大迫切之侵害,應採嚴格審查基準,除與監督司法機關需有必要關連外,原則上即有違憲疑慮;(四)系爭規定已過度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無合憲解釋之空間等語。
¶2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3三、查系爭規定就裁判書公開所涉自然人個人資料部分,既已設有例外規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於此前提下,系爭規定仍屬違憲,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實難認其已提出確信系爭規定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本件聲請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5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審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意見書與附件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5年審裁字第1450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