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 上訴人
- 林本源
- 上訴人
- 林有明
- 上訴人
- 林月裡
- 上訴人
- 林春生
- 上訴人
- 林炳煌
- 上訴人
- 秦林梅
- 上訴人
- 林本富
- 上訴人
- 陳林美
- 上訴人
- 范小玲
- 上訴人
- 范小燕
- 上訴人
- 范英妹
- 上訴人
- 范貴子
- 上訴人
- 范麗珍
- 上訴人
- 范秋琴
- 上訴人
- 林友信
- 上訴人
- 林有儀
- 上訴人
- 林有田
- 上訴人
- 林有忠
- 上訴人
- 蘇林葉
- 上訴人
- 林 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凱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宜衡 律師
- 上訴人
- 林有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欣修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 律師
案由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於日治時期共有臺北州○○郡○○庄○○○000-0、000-0番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9年(即民國23 年,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3月5日削除地籍登記。系爭2筆番地於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臺北縣○○鎮○○○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1 年間編為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嗣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6年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地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72萬5,210元,均匯入內政部營建署之住宅基金帳戶。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自系爭 000地號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開地價款之2分之1即1,886萬2,605元,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於財政部國有財政署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審共同被告,求為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內政部營建署給付 1,886萬2,605 元本息,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 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物權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是否有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9日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是否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地價款?
三、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仍有歧異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