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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決議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上訴人
林本源
上訴人
林有明
上訴人
林月裡
上訴人
林春生
上訴人
林炳煌
上訴人
秦林梅
上訴人
林本富
上訴人
陳林美
上訴人
范小玲
上訴人
范小燕
上訴人
范英妹
上訴人
范貴子
上訴人
范麗珍
上訴人
范秋琴
上訴人
林友信
上訴人
林有儀
上訴人
林有田
上訴人
林有忠
上訴人
蘇林葉
上訴人
林 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上訴人
林有文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案由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於日治時期共有臺北州○○郡○○庄○○○000-0、000-0番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遭河川淹沒,於昭和9年(即民國23 年,以下未標示年號者,均為民國)3月5日削除地籍登記。系爭2筆番地於71年2月13日因浮覆公告期滿,編為臺北縣○○鎮○○○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再於81 年間編為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嗣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6年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取得所有權,地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72萬5,210元,均匯入內政部營建署之住宅基金帳戶。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自系爭 000地號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開地價款之2分之1即1,886萬2,605元,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負責國有財產收益處分事務之機關,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於財政部國有財政署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內政部營建署為原審共同被告,求為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內政部營建署給付 1,886萬2,605 元本息,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000地號土地,於66年9月5 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物權之物上請求權,自斯時起是否有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6年3月9日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所有,上訴人是否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地價款?

三、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仍有歧異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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