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價格將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惟乙未依約給付第4期之分期價金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4 期價金之本息。乙則以伊對甲有損害賠償、違約金、租金、不當得利等債權,經執以與上開債權互為抵銷結果,甲已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乙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而判命乙應給付甲第4期分期價金之本息。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若乙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試問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一)應將乙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連同其抵銷抗辯所主張抵銷之數額合併計算 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裁定,亦同)。 (二)僅計算乙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固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然若當事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成立,該債權既無經抵銷而消滅,並進而發生既判力之情事,該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上訴意旨謂應將該抵銷數額併入上訴利益計算云云,不無誤會(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 四、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五、本庭指定庭員石有為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六、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理由欄「一、本案基礎事實」、「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及三之(二)「僅計算乙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所載內容,應分別更正為「原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因乙未依約給付第4期之分期價金,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4期價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息。乙除否認甲有上開價金債權外,並以對甲有損害賠償⑴425萬元;⑵22萬7519元、違約金⑴300萬元;⑵122 萬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主張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甲不得為請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之抵銷抗辯,除損害賠償債權於9687元範圍內存在,准予抵銷外,其餘主動債權均不存在,而判命乙應給付甲249萬313元之本息。」、「若乙就准予抵銷以外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即應給付249萬313元本息暨249萬313元之主動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試問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固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然若當事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成立,該債權既無經抵銷而消滅,並進而發生既判力之情事,該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上訴意旨謂應將該抵銷數額併入上訴利益計算云云,不無誤會(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