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一、本案基礎事實」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原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A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因乙未依約給付第4 期之分期價金,於扣除甲負欠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9687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4 期價金249萬313元之本息。乙除否認甲有上開價金債權外,並以對甲有損害賠償⑴425萬元、⑵399萬6408元;違約金⑴300 萬元、⑵48萬2500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主張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甲不得為請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而判命乙應給付甲249萬313元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