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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決議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再抗告人
陳○○
代 理 人 黃賜珍 律師
相對人
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相對人
遠○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

案由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債務人甲積欠債權人乙債務未償,乙持對甲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甲各對丙、丁保險公司所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命丙、丁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乙;另於同年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甲對丙所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生存金保險金等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乙。丙、丁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乃屬保險人之資產,要保人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非要保人之財產,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甲終止上開人壽保險契約為由,聲明異議。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三、另件徵詢之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以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由,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重要性,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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