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 471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 436條之 2 所明定。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 110 年度台簡抗徵字第 97 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崇 林○榮 黃○珊 張○宏 呂○潤 鍾○鶯 陳○民 陳○福 陳○翰 陳○志 林○嬌 孫○麟 陳○郁 陳○英 陳○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等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對於土地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號),係抗告人陳永崇與同造當事人林○榮、黃○珊、張○宏、呂○潤、陳○福、陳○翰、陳○志、林○嬌、孫○麟、陳○郁、陳○民、陳○英、陳○信、鍾○鶯等人(下稱林○榮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抗告人陳永崇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林○榮等人,爰併列林○榮等人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當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2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同時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在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委任或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 項規定,以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末按,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否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未補正前得否逕以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110 年度台簡抗徵字第97號依法定徵詢程序,徵詢各庭統一法律見解,各庭均同意應先裁定定期補正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