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提案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A○1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B○1 訴訟代理人 滕學明 律師 許綾殷 律師 羅天佑 律師 本院先前裁定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由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甲)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甲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以裁定駁回甲之抗告,同年12月8 日送達於甲,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20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週六)。嗣甲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轉送至高本院。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抗告(再抗告)期間,誤向直接上級(管轄)法院提出抗告(再抗告)狀,經轉送原法院已逾抗告(再抗告)期間,是否生合法抗告(再抗告)效力? 本院先前裁定見解 甲說(否定說):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 (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乙說(肯定說): 按提起抗告(包括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管轄之抗告法院為之。 (本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裁定) 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乙說(肯定說)。 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後,因部分庭之法律見解以本件本院先前已有決議為由,而採肯定說,即附有條件,應認見解仍有歧異(回復書如附件)。 本庭指定庭員林玉珮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