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上 訴 人 陳俊璋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之庭別為刑事第八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存有潛在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第1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陳俊璋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91年、102 年、103 年(2 次)、105 年(2 次)、107 年2 月3 日,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起訴判刑,並均執行完畢;本次則係於108 年1 月1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為該院於108 年10月15日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貳、法律見解: 一、本院先前裁判(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所持見解:一、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修正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二、本庭擬採之見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應係指: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無再犯第10條之罪,而是3 年後始再有犯第10條之罪者而言。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曾再犯第10條之罪,經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追訴者,必須其「本次(即第3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即第2 次或以上所犯)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才屬於本項所稱「3 年後再犯」,而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理由如下: 一、對於物質濫用之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採施以治療或刑罰方式處遇,屬立法政策問題。依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等語,顯未改變對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採觀察、勒戒優先之刑事政策,只是參酌醫學專業意見,將原先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時限,由「5 年後再犯」改為「3 年後再犯」,並配合修正第23條第2 項,明定「3 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餘部分均無修正;得否認為本次修法是「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實非無疑。 二、刑事矯治政策均有其原有目的及欲達成之效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目的既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或心癮,對於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3 年內,已一再施用毒品而遭起訴判刑者,若只是因為其本次所犯,距其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認為當然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似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初,僅係將初次施用毒品或已逾一定期間(修正前為5 年,修正後為3 年)始再有施用毒品者,認有戒癮可能而為戒除其毒癮之治療原意有違。 三、或有認為,倘若對於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僅因其於上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即剝奪其再受觀察、勒戒之機會,係屬過苛。然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再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應著重在此種處遇方式對於其戒除毒癮是否有幫助。參考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所敘醫學專業意見,既認為在間隔3 年後再有施用毒品者,有戒癮可能等旨;因此,本庭認為是否得再觀察、勒戒,應由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有施用毒品之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是否已逾3 年為判斷。 四、當然,此項判斷標準並非毒品條例所明定。但是,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對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既明定再給予觀察、勒戒機會,亦即,於經「他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又施用毒品者,毒品條例定明,應再給予觀察、勒戒機會。則對於因「自律」而於距前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已逾3 年,才又再施用毒品者,似更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始符合毒品條例立法本旨,而且,以犯罪時間作為判斷標準,實務上亦無認定困難之處。 五、對於本次修法前犯施用毒品罪,目前在審判中之案件,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雖定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然仍應循上開原則,即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必須與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相距逾3 年,始得再行裁定觀察、勒戒;否則,仍應依法追訴。至於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罪,縱屬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至 5年間所犯,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者,亦不影響本次犯罪是否得再觀察、勒戒之決定。此係由於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3 款既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規定。」則修法前已依法定程序追訴、判刑,並經執行完畢之案件,既係適用修正前規定辦理,自應維持法的安定性。 六、於本件基礎事實之情形,依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被告最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為90年5 月4 日,距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108 年1 月10日已逾3 年,即應再予觀察、勒戒。但本庭認為如此一來,會與立法原意相左,因此,認為其本次犯罪時間與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即107 年2 月3 日,既在3 年內,仍應依法追訴。 參、徵詢其他各庭結果: 本院其他刑事庭雖不同意本庭見解,惟除第一庭仍以其先前法律見解(即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回復外,其餘各庭均未說明不同意之理由。至第四庭另指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7、3603號判決(為本庭分別於109 年7 月22日、7 月29日判決)採追訴處罰說(即本庭擬採之見解),已存在積極歧異等語。經查,上開2 判決均係於本院109 年8 月11日召開刑事庭會議前所為之程序判決,且係遵循本院以往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定)後已經統一應予追訴處罰之各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並未對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有所論述。若認上開2 判決與109 年8 月12日之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判決所採應觀察、勒戒之法律見解存有積極歧異,本庭亦予尊重。 肆、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既有歧異存在,無論屬積極歧異或潛在歧異,尚不能經由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伍、本庭擬指定庭員謝靜恒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