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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決議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上訴人
鍾順裕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案由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理由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鍾順裕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女等人(非孕婦),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貳、本院先前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所持之見解(否定說)本院先前依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裁判(如104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其餘判決不予一一列載)之見解如下: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一、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以觀旨揭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對於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所評價的對象是「行為本身」,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而揆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旨,乃針對是類案件,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給予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誘因,被告因而獲得法定刑外減輕其刑之寬典,則偵查、審判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是以,被告轉讓具禁藥性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在實體法上因評價其「行為本身」,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惟在訴訟法上,該案件本質上亦屬轉讓毒品案件,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當然也在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內,而藥事法更無與系爭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如此才合乎法理,實務運作亦因而圓融無礙。如若不然,實務上,警、偵機關在偵辦之初,往往告以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恐會滋生取證規範禁止之利誘或詐欺之疑義。且法規競合係因考量僅侵害一個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而擇一處罰,則適用系爭規定減刑,與避免重複評價之用意亦不衡突,實質上也更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若僅因法院評價被告「行為本身」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阻斷其自白減刑之最後一里路,無異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之規範體系。

二、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本院先前統一見解認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以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自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判,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且如此一來,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不同行為,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而此差別待遇並非基於事物性質之不同所致,乃因刑罰體系複雜多樣化,繫諸於個案偶然因素而擇一處罰之結果,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一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況參之本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即採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適例。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件行言詞辯論時,曾邀請學者擔任鑑定人,多數鑑定人認為法學上並無「法律應統一及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原則」,或至少不一定存在此一概括統一原則,復有認為甚至在某些案例必須「分別適用」,才能實現立法之意志,也才能使司法裁判合法。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且上開大法庭裁定,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適用上,既已分別割裂適用,而有例外,則本件係依法規競合之例,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肆、經徵詢其他各庭,除刑事第六庭同意本庭之見解及部分理由外,其餘各庭均維持先前裁判之見解。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法律問題,既存有潛在歧異,尚不能經由徵詢程序取得一致見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擬指定庭員何信慶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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