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周慶華
- 被告
-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案由
下列二項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是否成立其行為時即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下稱法律問題一)。
二、法律問題一,經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本院其他各庭後之一致法律見解,或提案大法庭審理後所裁定之法律見解,徵詢(或提案)庭依該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裁判(下稱「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與上開「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不同,是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下稱法律問題二)。
壹、本案法律問題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107 年4至5月間經由乙之引介,加入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受乙之指揮,於同年5 月間多次持該集團所持有之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不成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為本院最近已表示之一致見解(例如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等刑事判決),乃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為由,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之規定,提起上訴。
貳、法律見解
一、法律問題一部分本院先前相同基礎事實之裁判,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曾有認車手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者(例如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3639號等刑事判決)。惟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院各庭最近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咸認為車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例如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等刑事判決)。細繹本院上開不同見解,係隨時空及立法演進而屬於「推進式」之法律闡釋,實質上應非屬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惟法律問題一係法律問題二之基礎(前提)事實,具有實體與程序之不可分關係(見徵詢回復意見),故具有原則重要性。爰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後關於車手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試臚列否定說、肯定說如下:
(一)否定說(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之車手甲「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成員時,該車手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且車手之提款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製造金流斷點,充其量僅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所持理由略以:
1.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洗淨、漂白)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即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2.又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是以,洗錢行為必須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提領後直接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肯定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所持理由略以: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係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作為,此自不因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將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則其模式自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2.因此,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例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一般洗錢罪。3.是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法律問題二部分關於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是否符合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之要件,經蒐集相關意見後,爰臚列肯定說、否定說及折衷說如下:
(一)肯定說:
法律問題一,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既已採肯定說,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則為避免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均明顯悖於本院一致之見解時,當事人卻不能上訴於本院循求救濟,而造成事實審與法律審之間,就相同案例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相歧異,卻無從救濟之不合理現象。自以肯定說為宜,方能落實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使命。
(二)否定說:
1.本院一致見解之判決,僅具有判決效,仍與所謂一般規範效力不同。是以,下級審就相同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除非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否則,仍無許檢察官援引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之規定提起上訴。
2.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有關「判決違背判例」之規定,未能因應大法庭制度而相應修法,係立法裁量範疇,與解釋論無涉。
3.況且,因此擴大得上訴本院案件之範圍,亦與建構金字塔制度之趨勢背道而馳,自非所宜。是以,題示情形,並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以否定說為宜。
(三)折衷說(倘經徵詢或提案庭「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始符合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
題示情形,倘經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本院其他各庭後之一致法律見解,或提案大法庭審理後所裁定之法律見解,徵詢(或提案)庭「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違背上開「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則符合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1.本院就所謂「判決違背判例」之見解,初期認為應指「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理由略以:修正後法院組織法所增訂之第57條之1 第1、2項,明文規範本院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所選編之判例,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而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於修法前,曾經本院選編之判例而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雖與本院其他裁判相同,然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考諸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自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不包括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相同意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等刑事判決)
2.本院成立大法庭後,已有判決認「判決違背判例」,亦應包括「判決違背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在內。理由略以: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立法意旨係以「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又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避免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歧異,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於該法第51條之1 明定於本院建置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並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而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特殊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惟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合憲、有效地實踐,既以大法庭取代判例(及決議)制度,提案庭於本案依循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而為之判決,已然成為本院統一見解之「判決先例」,則於原審法院裁判之法律見解「違背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時,其規範目的與「違背判例」實則相同,為填補速審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解釋上自應認同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例如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3593號等刑事判決)。
3.進一步言,為達成本院作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功能之合憲、有效地實踐,既以大法庭制度取代判例(決議)制度,徵詢庭就法律爭議,經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所定之徵詢程序,所獲無異議(Unanimous )而得一致同意之法律見解,既已成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即無須再經提案由大法庭審理裁定,且此徵詢一致之法律見解,均經公布而具有可預測性。則於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見解違背本院依徵詢後一致之法律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時,應與前述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性質相同,其規範功能、目的與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亦屬相同,為填補速審法未及時修正之法律漏洞,解釋上自應認為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判例」。
4.至於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是否具有一般規範效力乙節,稽之舊「判例」制度存在時,判例是否具有法規範效力,本即有爭議,學說上即有認:倘承認判例之一般規範效力,無異承認司法機關之立法行為,將破壞權力分立者。惟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確肯認: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4 號、第177號、第185號、第243號、第271號、第368號及第37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舊>法院組織法第78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法聲請本院解釋等旨。是以,本號解釋既已將判例及決議列為違憲審查對象,自係認具有一般規範效力,而有實質拘束力。基此,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乃明文規定「判決違背判例」得上訴第三審,以符實際。從而,判例(決議)制度廢除後,依前揭推演、論述脈絡,大法庭制度既係「取代」舊判例(決議)而設,其規範功能及目的,與判例(決議)實異曲同工。更何況,上開速審法所指「判決違背判例」,細繹其立法歷程(併參立法理由謂: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並無必須具「一般規範效力」之限制。是以,判決違背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自應許檢察官得提起上訴。
5.據上,為避免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見解,均明顯悖於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時,當事人卻不能上訴於本院循求救濟,而造成事實審與法律審之間,就相同案例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相歧異,卻無從救濟之不合理現象。自以折衷說為宜,方能落實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使命。
參、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一、法律問題一部分擬採肯定說,認車手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二、法律問題二部分擬採折衷說,法律問題一經徵詢(或提案)庭「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判決先例」,即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至於上訴是否有其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係個案判斷問題,與本件徵詢問題無涉,併予敘明。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法律問題一部分,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院各庭最近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咸認為車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即肯定說),並無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之情形,故未依徵詢程序先徵詢各庭意見(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立法理由:「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不以踐行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
法律問題二部分,經徵詢其他各庭後,意見紛歧,未獲致一致見解。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法律問題一及二確具原則重要性,且法律問題二經徵詢結果,本院各庭對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因此,仍以原則重要性提出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宜: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 之立法理由明揭: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法律問題一部分,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雖本院各庭最近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咸認為車手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即肯定說),並無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情形。惟法律問題一係法律問題二之基礎(前提)事實,具有實體與程序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見徵詢回復意見)。而個案如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實有必要透過刑事大法庭言詞辯論程序之透明性、公正性與參與性,除使訴訟當事人充分辯論以外,也讓專家學者有機會就此爭議,陳述意見,俾刑事大法庭檢證學術研究成果,結合法學理論與實務,以收廣徵博議之效,期法律見解至當合宜。故本庭認法律問題一及二均具原則重要性,有適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擬指定庭員邱忠義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