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 5 條至第 7 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鄭益雄 被 告 蘇○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吳志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原刑事第五庭(現第九庭)裁定提案之法律爭議(本案案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提案裁定案號: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蘇○誠係中華民國人民,得知告訴人高維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通緝而藏匿在泰國,欲返國又恐遭羈押,遂與共同正犯2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4 年6月、9月、10月間在泰國曼谷,及於105年4月25日在香港,對告訴人佯稱熟識警察及司法人員,可安排返國歸案而不被羈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共支付美金4 萬元。嗣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從香港搭機回臺灣,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逮捕歸案。原判決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條增列第11款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之前,在泰國曼谷及香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 條至第7條規定,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該條款施行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犯該罪,並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無從追訴、審判而無審判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被訴上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摘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刑法第7 條之不罰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非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究應以行為不罰為無罪判決,抑或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即依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刑法適用法,決定我國刑罰權之適用範圍,並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之準據。 (二)刑法適用法之規定,就實體法面向,為可刑罰性之前提要件,即進入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審查之前提要件,決定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規定處罰。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行為時係於105 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條增列第11款即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就程序法面向,則定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決定我國刑事法院是否得予審判。亦即刑法適用法具有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雙重性質,如有欠缺,即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不為我國刑罰權所及,且為訴訟障礙事由,我國司法機關無從追訴、審判。 (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