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董怡臻
- 受刑人
- 李禧駿
案由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理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受刑人李禧駿犯如附表一編號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犯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等8 罪,所處之刑,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又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偽造文書1罪,上開3罪亦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再就附表一編號9 之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因上訴逾期,其判決確定日期並非民國105年9月29日,應係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5年8月12日),本案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
貳、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肯定說: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曾選編為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等)。
二、否定說: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等)。
參、本庭擬採之見解:
本庭擬採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二、前揭判決先例之個案事實,係被告違反票據法二案3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嗣又重行聲請,法院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基礎事實之前後定應執行刑之二案,定刑之各罪範圍均屬相同(各罪所宣告之刑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此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並無不同見解。茲有爭議者,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對其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此一情形,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有歧異之見解。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否則,檢察官只要不全部重複聲請,得就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任選其部分之罪,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將導致法院先前之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之可言。就部分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或純係誤為重複聲請,或原確定裁定中有不應合併定刑之案件〔如該案尚未確定、在首先判刑確定案件之後所犯等〕誤為定刑後,檢察官另就部分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且徒增困擾,自無必要。
四、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與定應執行刑之間,論者有以:於被告(受刑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被告所犯之罪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至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避免發生雙重評價之危險,或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同時確保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倘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在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祇要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之法則,並謹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不致使受裁判人受更不利益之結果,而無損裁判之正當性與安定性原則者,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就定應執行刑如何適用之說明,論述甚詳。惟其就本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先例所闡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認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此部分容有本提案所示之法律爭議。
五、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本院先前裁判雖謂: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刑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此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這些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此迭經本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號等多件判決闡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
六、惟於特殊個案,有認為: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不與焉(如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另定其應執行刑,與前所定者合併執行)。惟此原則於特殊個案,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之憲法原則時,應有所例外,否則罰過其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於此,上開實務上之處理原則,於特殊個案,應對憲法原則有所讓步,而屬例外(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實務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基準,雖有可資依循之原則,但亦有例外之個案,有如前述。因之,本提案處理之法律爭議,限縮於「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採肯定說,除完全相同之各罪,重複再定應執行刑者外,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採否定說,則可將部分之罪重複定刑之不必要情形,予以排除。
肆、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
經徵詢其他各庭,同意與不同意本庭見解者,各有四庭。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本案應以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楊智勝法官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主辦)
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 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民國 103 年 7 月│103 年7 月19日 │103 年7 月19日 ││ │15 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新北地檢 103 年 │新北地檢 103 年 ││ 年 度 案 號 │署(下稱新北地檢│度偵字第 20170 │度偵字第 20170 ││ │) 104 年度偵緝 │號 │號 ││ │字第 2058 號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臺高院 │ 臺高院 ││ │ │院 │ │ ││ │ │ │ │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上易字第││ │ │136 號 │570 號 │570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 年 7 月 │ 105 年 10 月 │ 105 年 10 月 ││ │ │21 日 │25 日 │25 日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下│ 臺高院 │ 臺高院 ││確 定│ │稱臺高院)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年度上易字第││ │ │1942 號 │570 號 │570 號 ││ ├────┼────────┼────────┼────────┤│判 決│判 決│ 105 年 9 月 │ 105 年 10 月 │ 105 年 10 月 ││ │確定日期│29 日 │25 日 │2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 105 年 │新北地檢 105 年 │新北地檢 105 年 ││ │度執字第 17944 │度執字第 18678 │度執字第 18679 ││ │號 │號 │號 ││ │ │ │ ││備 註├────────┴────────┴────────┤│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 1 年 6 ││ │ │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9 日 │103 年10月16日 │104 年8 月12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宜蘭地檢 104 年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下稱宜蘭地檢│度偵字第 985、 │署(下稱南投地檢││ │) 104 年度偵字 │4363 號 │) 104 年度偵字 ││ │第 985 、4363 號│ │第 3533 號 ││ │ │ │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 後│ │ │ │分院(下稱臺中高││ │ │ │ │分院)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交上訴字││ │ │2323 號 │2323 號 │第 15 83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 年 1 月 │ 106 年 1 月 │ 106 年 2 月 8││ │ │10 日 │10 日 │日 ││ │ │ │ │ │├───┼────┼────────┼────────┼────────┤│ │法 院│ 臺高院 │ 臺高院 │ 臺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交上訴字││ │ │2323 號 │2323 號 │第 15 83 號 ││ ├────┼────────┼────────┼────────┤│判 決│判 決│ 106 年 1 月 │ 106 年 1 月 │ 106 年 4 月 6││ │確定日期│10 日 │10 日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宜蘭地檢 106 年 │宜蘭地檢 106 年 │南投地檢 106 年 ││備 註│度執字第 939 號 │度執字第 938 號 │度執字第 966 號 ││ ├────────┴────────┴────────┤│ │編號1 至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1 年 2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30日 │104 年 2 月中旬 │105 年 9 月 1 日││ │ │某日至同年 8 月 │23 時 50 分為警 ││ │ │12 日止 │採尿時起回溯 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 104 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度偵緝字第 2057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 │號 │) 104 年度偵字 │) 106 年度毒偵 ││ │ │第 22249 號 │字第 313 號 ││ │ │ │ │├───┬────┼────────┼────────┼────────┤│ │法 院│ 臺高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 後│ │ │(下稱臺北地院)│(下稱雲林地院)││ ├────┼────────┼────────┼────────┤│ │案 號│105 年度交上訴字│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易緝字第││ │ │第 64 號 │140 號 │13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 年 7 月 │ 106 年 2 月 │ 108 年 7 月 ││ │ │13 日 │17 日 │31 ││ │ │ │ │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雲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8 年度易緝字第││ │ │1437 號 │140 號 │13 號 ││ ├────┼────────┼────────┼────────┤│判 決│判 決│ 106 年 5 月 3│ 106 年 2 月 │ 108 年 9 月 2││ │確定日期│日 │17 日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 106 度 │臺北地檢 106 年 │雲林地檢 108 年 ││備 註│執字第 8214 號 │度執字第 3622 號│度執字第 3304 號││ ├────────┴────────┤ ││ │編號 1 至 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 ││ │年 8 月確定 │ ││ │ │ │└────────┴─────────────────┴────────┘附表二: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 9 月 1 日│108 年 6 月 29 │107 年8 月30日 ││ │23 時 50 分為警 │日 21 時許 │ ││ │採尿時起回溯 96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 106 年 │雲林地檢 108 年 │雲林地檢 108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 313 │度毒偵字第 1011 │度偵字第 7204 號││ │號 │號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雲林地院 ││最 後│ │ │分院(下稱臺南高│ ││ │ │ │分院) │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港簡字第││ │ │13 號 │1526 號 │324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8 年 7 月 │ 109 年 2 月 │ 109 年 1 月 ││ │ │31 日 │26 日 │10 日 ││ │ │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 臺南高分院 │ 雲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港簡字第││ │ │13 號 │1526 號 │324 號 ││ ├────┼────────┼────────┼────────┤│判 決│判 決│ 108 年 9 月 │ 109 年 4 月 │ 109 年 3 月 ││ │確定日期│2 日 │13 日 │24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之案件 │ │ │ │├────────┼────────┼────────┼────────┤│ │雲林地檢 108 度 │雲林地檢 109 年 │雲林地檢 109 年 ││ 備 註 │執字第 3304 號 │度執字第 1233 號│度執字第 1322 號││ │ ├────────┴────────┤│ │ │編號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 12 月 8 │ │ ││ │日23 時 20 分回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許 │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 106 年 │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 16 │ │ ││ │號 │ │ │├───┬────┼────────┼────────┼────────┤│ │法 院│ 臺高院 │ │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 ││ │ │3951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9 年 3 月 │ │ ││ │ │31日 │ │ │├───┼────┼────────┼────────┼────────┤│ │法 院│ 臺高院 │ │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 │ ││ │ │3951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9 年 4 月 │ │ ││ │確定日期│2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 │新北地檢 109 度 │ │ ││ 備 註 │執字第 6681 號 │ │ ││ ├────────┤ │ ││ │編號 2 ─ 4 應執│ │ ││ │行有期徒刑 1 年 │ │ ││ │10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