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 本庭評議後,認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87年4月間起擔任被告A上市公司董事長,l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乙於101年至107年擔任A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爰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對象,是否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