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應否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受拘束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 1 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有採不受拘束說: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 3,000 元折算勞役 1 日,其期限仍逾 1 年,不能依同條第 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尚可不逾 1 年,即無依第 5 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受拘束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受拘束說之見解。是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3 款規定,應由裁判之法院斟酌行為人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於主文內一併諭知所科罰金之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2.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51 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本院 7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同此旨趣。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前揭第 42 條第 4 項及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 28 年上字第 1767 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 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陳○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3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依此折算之勞役日數達400日(400,000元÷1,000元=400日),已逾1年期限。是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限制,揆諸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原裁定應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應否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受拘束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有採不受拘束說: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㈡本庭經評議後,擬採受拘束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受拘束說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受拘束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先予說明。茲敘述理由如下: 1.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規定,應由裁判之法院斟酌行為人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於主文內一併諭知所科罰金之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額數,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2.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本院7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同此旨趣。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增設前揭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 4.至依其他一般案例,可能因法院將各罪之罰金各諭知不同折算標準,致定執行刑時,因採取同一標準折算,而不免發生以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高於原數罪所定日數之總合或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之情形。是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時,其金額之高低仍應為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以免有逾越內部界限之情形,自屬當然。 ㈢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即受刑人陳金宏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爰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4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4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乃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40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