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 0 段與○○路 0 段 000 巷交岔路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 以上未滿 0.4mg/L (酒測值達 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有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 111 年 8 月 15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 年 8月 8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0ZWB61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2 年 2 月 2 日 111 年度交字第 49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0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 3 項)前 2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之 4 第 1 項、第 5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第 15 條之 5 至第 15 條之 11 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於 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1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 111 年1 月 28 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 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 2 段與○○路 2 段451 巷交岔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 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 24 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之文字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 35 條第 7 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 43 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 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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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