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被 上訴 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本庭評議後,認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A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B公司、C公司為其法人股東。B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乙、丙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別當選為A公司董事、監察人;C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丁、戊、己,則依同規定當選為A公司董事。渠等任職期間,因A公司將主要內容含有虛偽隱匿情事、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予以公告,致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揭露後,受有股價差額損失。丁因共同編製具虛偽隱匿情事之系爭財報,乙、戊、己違反編製系爭財報後對外公告之法定義務,丙則因違反確保系爭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且其5人均屬民國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負責人」,丁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乙、丙、戊、己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為股東,所指定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就其擔任董監期間所涉不實財報類型之證券詐欺事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者,則該當選之代表人執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是否亦在執行所代表法人股東之職務,致該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代表董事、監察人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2057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