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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

請求損害賠償決議日期 114 年 11 月 16 日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 律師
被上訴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被上訴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陳凱達 律師

案由

本庭評議後,認本院先前裁判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A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B公司、C公司為其法人股東。B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乙、丙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別當選為A公司董事、監察人;C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丁、戊、己,則依同規定當選為A公司董事。渠等任職期間,因A公司將主要內容含有虛偽隱匿情事、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予以公告,致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揭露後,受有股價差額損失。丁因共同編製具虛偽隱匿情事之系爭財報,乙、戊、己違反編製系爭財報後對外公告之法定義務,丙則因違反確保系爭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且其5人均屬民國95年1月11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負責人」,丁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乙、丙、戊、己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法人為股東,所指定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就其擔任董監期間所涉不實財報類型之證券詐欺事件,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者,則該當選之代表人執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是否亦在執行所代表法人股東之職務,致該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代表董事、監察人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

四、另件徵詢結果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2057號)。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仍存有歧異,爰裁定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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