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領域的解釋
為特別刑法之罪名,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該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而言,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又所謂「詐取財物」,與刑法詐欺罪相同,係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