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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招危難

刑事領域的解釋

實務上認為,當避難者自行引起緊急危難時,避難者就不能接著再透過緊急避難侵害無關第三人來保護自己,否則就是濫用法律賦予的緊急避難權限。 例如大貨車司機超速駕駛,致使大貨車來不及剎車,即將撞上山壁,司機很有可能死亡,此時司機為了保護自己,用力轉動大貨車的方向盤,使大貨車衝進旁邊的便利商店,撞傷看店的工讀生,幸好只有皮肉之傷而已。在這個案例中,司機的確面臨生命的緊急危難,而為了避免死亡,司機透過撞傷工讀生的行為保護了自己,依前面講的三項要件來看,似乎可以符合緊急避難的規定而不成立犯罪。但我國實務認為,因為「大貨車撞山而可能致司機死亡」這個緊急危難是司機自己招致來的,對於自己做出的危難還要別人犧牲利益來保護自己,本質上就是濫用法律給予的避難權利,因此司機不可主張緊急避難,所以仍然構成犯罪。

  • 「自招危難」是刑事領域的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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