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主張:乙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將A
地及其上B 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甲,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2,000
萬元,甲已給付全部價金,乙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乙
目前仍居住於內,遲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甲,無權占有並侵害甲之所有
權等語。為此,甲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法院判決乙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甲及賠償因遲延交付房地所生之損
害。試問:
若甲前開主張之事實確屬真實,其主張對乙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甲欲請求乙交付系爭房地及損
害賠償,有無其他請求權?(40 分)
受訴法院就甲之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整理爭點時,應如何行一貫性審
查,及行使闡明權?甲就前開權利主張,陳明不為任何變動,請求法院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裁判,受訴法院就本案請求應如何裁判?(3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