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A 因曾被住家附近流浪狗群攻擊並咬傷,某日清晨攜帶家中有執
照之獵槍至附近荒地,先後射殺數隻流浪狗。鄰近居民見後報警逮捕A,
後法院依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A 違反同法第6 條,使
用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處A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罰金確定。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A 將依同法第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布A 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A 在收到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為阻止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照片
等個人資料,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並為如何之實體上主張及程序上
請求?(30 分)
於上述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
布A 之上述個人資料。A 認其個人資料既已公布,即已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請問A 應如何變更其訴訟類型,並調整其實體主張,以資救濟?
(20 分)
A 對主管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所提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司法院大法
官聲請解釋「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 第2 項有關公布個人資料規定部
分」違憲,A 得主張那些違憲理由(包括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上述
規定之目的或手段違憲等)?(50 分)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
第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2 至4、6、8 及9、11 至13 款略]
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25 條之1 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
1 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106 年4 月26 日修正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立法
至今未曾主動公布,修正後強制主管機關主動公布犯罪者相關資料,以昭炯戒,達社會教
育之效,使動物權廣受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