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