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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11 年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

民國 111 年(2022)司法官「憲法與行政法」考試題目,共 6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6 題申論題

外籍遠洋漁工A 及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 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 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A 及B 出海 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 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 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A 及B 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 件,遂依同法第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 離境班機。A 及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 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 制,非常氣憤。A 及B 的同鄉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 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 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 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 行法第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B 的同鄉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 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0 條第2 款 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 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 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 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A 及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A 及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 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A 及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 何不同?(30 分) | 30910 在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 可,是否違憲?(25 分)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 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 條第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19 條第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 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其他正當理由。 第36 條第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38 條第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 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30910 第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 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 外集會論。 第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30910 二、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 可享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 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 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認定甲未盡 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政 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A 處分)。此 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 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 遂依政黨法第34 條規定,裁處乙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年內停止投 資(以下簡稱B 處分)。 甲遭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 向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 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 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 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 換照許可。」(以下簡稱C 處分)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 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 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 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甲不服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 (40 分) 乙不服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 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 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 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 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 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 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5 條第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 第6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30910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 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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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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