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司法官 111 年財稅法考古題

民國 111 年(2022)司法官「財稅法」考試題目,共 6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6 題申論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甲為執業醫師,登記為A 診所獨資負責人,申報民 國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A 診所執行業務鉅額的虧損,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檢舉及職權調查資料,查得A 診所帳戶資料中漏報執行 業務收入數筆,以甲未提供足供勾稽該帳戶款項流向及增減原因資料為 由,按查得收入總額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計算全年 執行業務所得額,同額歸課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另加計甲漏報同年 度取自A 診所販售商品所獲營利所得,併計甲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所得 淨額,核定應補徵稅額,同時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就前揭取自A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續對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甲同年度取自A 診所之營 利所得亦一併予以爭執。受訴法院應否併予審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A 診所因違反稅法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憑證而遭處罰鍰,於107 年度時業已繳納完畢且經取得 收據,實際減少應稅所得額,計算甲個人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減除, 否則有違客觀淨所得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行政程序法並無當事人協力義 務規定,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要求其提供帳簿、憑證與相關資料乃屬 無據,縱然查得帳戶內收入資料,亦仍應就必要費用為詳盡調查,始 符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逕自 按照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有違依法行政與依法課稅 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30870
B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因營利事業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6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罰鍰,經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以查無相當於應納稅額財產可 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乃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24 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負責人乙 出境,並將通知依法送達。乙在接獲前揭限制出境通知後,對該等限制 出境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提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乙主張B 營利事業之所以欠繳稅款一事,純係遭到交易相對人惡意倒 帳再加上景氣不佳所導致,對於欠繳國家稅款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即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可言,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 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乙主張就本件欠稅限制出境案件,先前已有該管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後經雙方達成協議,丁 行政執行機關業已撤銷限制出境在案,詎料又遭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 報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是同屬國家行政機關卻作成前後不一處分,有 違當事人對國家整體行為信賴;且乙主張,對於B 營利事業欠稅一事, 尚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斟酌此等情事,即按欠稅金額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 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30870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 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 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 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 問、拘提、羈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