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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11 年財稅法考古題
民國 111 年(2022)司法官「財稅法」考試題目,共 6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6 題申論題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甲為執業醫師,登記為A 診所獨資負責人,申報民
國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A 診所執行業務鉅額的虧損,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檢舉及職權調查資料,查得A 診所帳戶資料中漏報執行
業務收入數筆,以甲未提供足供勾稽該帳戶款項流向及增減原因資料為
由,按查得收入總額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計算全年
執行業務所得額,同額歸課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另加計甲漏報同年
度取自A 診所販售商品所獲營利所得,併計甲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所得
淨額,核定應補徵稅額,同時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就前揭取自A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續對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甲同年度取自A 診所之營
利所得亦一併予以爭執。受訴法院應否併予審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A 診所因違反稅法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憑證而遭處罰鍰,於107 年度時業已繳納完畢且經取得
收據,實際減少應稅所得額,計算甲個人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減除,
否則有違客觀淨所得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行政程序法並無當事人協力義
務規定,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要求其提供帳簿、憑證與相關資料乃屬
無據,縱然查得帳戶內收入資料,亦仍應就必要費用為詳盡調查,始
符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逕自
按照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有違依法行政與依法課稅
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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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因營利事業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6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罰鍰,經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以查無相當於應納稅額財產可
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乃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24 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負責人乙
出境,並將通知依法送達。乙在接獲前揭限制出境通知後,對該等限制
出境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提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乙主張B 營利事業之所以欠繳稅款一事,純係遭到交易相對人惡意倒
帳再加上景氣不佳所導致,對於欠繳國家稅款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即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可言,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
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乙主張就本件欠稅限制出境案件,先前已有該管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後經雙方達成協議,丁
行政執行機關業已撤銷限制出境在案,詎料又遭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
報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是同屬國家行政機關卻作成前後不一處分,有
違當事人對國家整體行為信賴;且乙主張,對於B 營利事業欠稅一事,
尚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斟酌此等情事,即按欠稅金額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
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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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
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
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
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
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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