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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13 年財稅法考古題

民國 113 年(2024)司法官「財稅法」考試題目,共 2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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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有子女B,就讀於我國的公立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同時,A 畢業於非法律系的其他科系,目前從事與法律無關 的工作。但因希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目前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碩士班, 從頭開始研習法律,目標是考上司法官或律師。為此,每學期學雜費約 為60,000 元。以上學雜費,皆未獲政府補助。A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將A、B 二人的學雜費均列報扣除。該管國稅局將其中A 的學雜費全額 剔除;B 的學雜費則准予扣除25,000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亦予以剔除。 請附理由回答: A 為B 所繳納的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全額列報扣除? (25 分) A 為自己所繳納之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扣除?(25 分) 30870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76 年間各出資一半購入A 農地。由於甲並非自耕 農,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僅登記乙為A 農地之所有權 人。嗣土地法第30 條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雖於89 年1 月26 日修 正公布刪除,然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實非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法修正後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以取回所出資購買之土地。 雙方並立有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 方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嗣後A 農地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於102 年8 月 間分配予乙。乙再將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甲。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A 農地雖係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 乙所有,甲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甲僅有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 義之債權,尚非A 農地之所有權人。A 農地重測分割後之土地遭徵收而 發放之補償費,依法亦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乙領取。甲從乙所獲得之一 半補償費,性質屬土地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土地徵收而取得 之補償費,亦非所有權人土地交易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 第10 類前段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加以課稅。 甲則主張,補償費是土地遭徵收的補償費,而徵收與買賣無異,補償費 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應不得課 徵所得稅。甲並主張,倘若要課徵所得稅,其與乙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應得扣除。主管機關則請甲乙二人提出相關證明。但 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出資資料,如銀行匯款資料、繳費收據等已遺失或 無法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准予扣 除仲介費用。 請附理由回答: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30 條:(本條於64 年7 月15 日增訂,89 年1 月26 日刪除) 「(第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