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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法考古題|歷屆國考試題彙整

橫跨多種國家考試的財稅法歷屆試題(選擇題 + 申論題)

年份:

司法官 22 題

2015 年由195 個會員國所簽訂之巴黎氣候協定,主要目標鎖定在碳排放 之減少以調節氣侯變遷,並建置足以達到氣候保護目的之財政手段。為 實現在2050 年之前國際間集體完成淨零排放溫室氣體之目的,我國於 2023 年制定「氣候變遷因應法」,依該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分階段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此外,依同法第24 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 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可者,得以繳納代金替代之。前開碳費與代金均流向由中央主管機 關所成立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然 在此之際,國內亦有學者提出,應仿效日本、韓國等亞洲鄰近國家,對 於排放溫室氣體之個人或是團體以課徵碳稅之方式來達成淨零排放之 目的。試問: 碳費、代金與碳稅在公課法領域中之法律屬性為何?(20 分) 立法者在制定碳費、代金與碳稅之相關規定時,就財政憲法面向而言, 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為何?(2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某市A 屋及其坐落 基地B 地(下稱A 屋B 地),嗣又於110 年6 月將A 屋B 地再行出售 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同年7 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按適用 稅率45%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無 誤,業已繳納完畢。嗣甲又於112 年1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同市C 屋及其坐落基地D 地,並於同年2 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住房地 之重購退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居住於A 屋B 地時之水電度數 並無明顯變化,且房仲買賣銷售合約上甲亦係勾選並未入住之選項,因 此認定甲在A 屋B 地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核定重購自住房地之扣 抵稅額為0 元,否准退稅申請。甲對於該否准處分感到不服,提出下列 主張,請試依法條並說明理由,評論甲所提出主張,是否有理? 30870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無實際居住事實,並未同時考慮對其有利因素。 蓋甲在購買A 屋B 地後,旋即在A 屋上辦妥設立戶籍登記,可推認 當初購屋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該屋事實上亦從未對外招租或供人營 業或使他人在其上設立事務所,即應以戶籍登記而推認為甲住所所在 地。(20 分) 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109 年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12 月即委 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 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 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
乙於民國(下同)98 年7 月與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將其所有F 公司股票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1 年,孳息受 益人為丙(乙之子),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 條之2 第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 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 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F 公司 於98 年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 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 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 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 第5條之1第1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0條之2第3款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 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A 有子女B,就讀於我國的公立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同時,A 畢業於非法律系的其他科系,目前從事與法律無關 的工作。但因希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目前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碩士班, 從頭開始研習法律,目標是考上司法官或律師。為此,每學期學雜費約 為60,000 元。以上學雜費,皆未獲政府補助。A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將A、B 二人的學雜費均列報扣除。該管國稅局將其中A 的學雜費全額 剔除;B 的學雜費則准予扣除25,000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亦予以剔除。 請附理由回答: A 為B 所繳納的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全額列報扣除? (25 分) A 為自己所繳納之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扣除?(25 分) 30870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76 年間各出資一半購入A 農地。由於甲並非自耕 農,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僅登記乙為A 農地之所有權 人。嗣土地法第30 條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雖於89 年1 月26 日修 正公布刪除,然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實非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法修正後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以取回所出資購買之土地。 雙方並立有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 方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嗣後A 農地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於102 年8 月 間分配予乙。乙再將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甲。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A 農地雖係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 乙所有,甲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甲僅有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 義之債權,尚非A 農地之所有權人。A 農地重測分割後之土地遭徵收而 發放之補償費,依法亦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乙領取。甲從乙所獲得之一 半補償費,性質屬土地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土地徵收而取得 之補償費,亦非所有權人土地交易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 第10 類前段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加以課稅。 甲則主張,補償費是土地遭徵收的補償費,而徵收與買賣無異,補償費 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應不得課 徵所得稅。甲並主張,倘若要課徵所得稅,其與乙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應得扣除。主管機關則請甲乙二人提出相關證明。但 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出資資料,如銀行匯款資料、繳費收據等已遺失或 無法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准予扣 除仲介費用。 請附理由回答: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30 條:(本條於64 年7 月15 日增訂,89 年1 月26 日刪除) 「(第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積欠A 國稅局應納稅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納稅義務人某B, 雖然經濟拮据,但仍熱心公益,不顧自身尚有未清償之欠稅,仍然無償 贈與某慈善團體200萬元之善款。試問: A 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乃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將某B 移送限制 出境。試說明稅捐稽徵法欠稅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要件。(25分) A 國稅局知悉前述「有錢不清償欠稅、捐款給慈善團體」一事,擬根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起訴撤銷該200萬元之無償贈與。試問A 國稅 局有無起訴之權限?此一訴訟應當歸屬民事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審判? (25分)
某大學醫學系畢業之校友醫師乙、丙、丁、戊等人,有感於醫師執業收 入在全民健保開辦後大不如前,於是尋思如何「節稅」。乙、丙、丁、戊 於是聚資共同成立B 醫學研究基金會(下稱B 基金會),以獎勵臨床醫 學研究為其宗旨。醫師乙後在某年度,先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 B 基金會,又在同一年度中向該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獲得B 基金會100 萬元研究補助,但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研究成果,該基金會之補 助審查亦因校友之故未嚴格進行。乙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主張對 B 基金會之捐款構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列舉扣 除項目。而受領之100萬元研究補助構成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前段 所規定之:「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 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 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因而免稅。試問: 乙醫師所受領B 基金會100萬元研究補助是否為免稅所得?本件情形, 究竟為節稅、租稅規避或者租稅逃漏?(25分) 本件情形,有無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有可能,其判斷的要素為何?(25分)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甲為執業醫師,登記為A 診所獨資負責人,申報民 國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A 診所執行業務鉅額的虧損,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檢舉及職權調查資料,查得A 診所帳戶資料中漏報執行 業務收入數筆,以甲未提供足供勾稽該帳戶款項流向及增減原因資料為 由,按查得收入總額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計算全年 執行業務所得額,同額歸課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另加計甲漏報同年 度取自A 診所販售商品所獲營利所得,併計甲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所得 淨額,核定應補徵稅額,同時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就前揭取自A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續對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甲同年度取自A 診所之營 利所得亦一併予以爭執。受訴法院應否併予審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A 診所因違反稅法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憑證而遭處罰鍰,於107 年度時業已繳納完畢且經取得 收據,實際減少應稅所得額,計算甲個人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減除, 否則有違客觀淨所得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行政程序法並無當事人協力義 務規定,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要求其提供帳簿、憑證與相關資料乃屬 無據,縱然查得帳戶內收入資料,亦仍應就必要費用為詳盡調查,始 符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逕自 按照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有違依法行政與依法課稅 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30870
B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因營利事業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6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罰鍰,經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以查無相當於應納稅額財產可 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乃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24 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負責人乙 出境,並將通知依法送達。乙在接獲前揭限制出境通知後,對該等限制 出境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提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乙主張B 營利事業之所以欠繳稅款一事,純係遭到交易相對人惡意倒 帳再加上景氣不佳所導致,對於欠繳國家稅款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即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可言,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 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乙主張就本件欠稅限制出境案件,先前已有該管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後經雙方達成協議,丁 行政執行機關業已撤銷限制出境在案,詎料又遭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 報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是同屬國家行政機關卻作成前後不一處分,有 違當事人對國家整體行為信賴;且乙主張,對於B 營利事業欠稅一事, 尚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斟酌此等情事,即按欠稅金額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 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30870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 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 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 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 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甲為經營貨物進出口買賣公司,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列報其 營業收入、進貨成本與營業費用,各自為若干元。其中,列報為營業成 本與營業費用部分,因所列舉開立發票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係屬 於向非實際進貨對象之虛設行號乙所購進發票,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據此 乃將上開發票上所列金額全數予以剔除,重新計算甲之營利事業應稅所 得額而為課稅。甲主張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 全額予以剔除,實不合理,係違反企業受憲法保障生存權,上開主張是 否有理?又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是否適法?(35分)
甲申報民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其植牙費用列報醫藥費用作為 列舉扣除額,計算淨額繳納所得稅。嗣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該植牙費 用予以剔除並命為補稅之處分,惟並未說明剔除之理由。甲認為該補稅 處分未記明理由已構成違法。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若甲之主張有 理由,則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中說明剔除之理由者,是否發生補正 之效力?(30分)
在所得稅法採取年度課稅原則下,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法定條件下得適用跨年度之盈虧互抵。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27號解釋,上開規定之性質係屬「鼓勵誠實申報納稅」之租稅優 惠規範,請依稅法基本原則據以分析其見解是否妥當?(35分)
納稅義務人甲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主張減除個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共三人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若干金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不課稅」原則,所稱「維持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依民國107 年12 月26 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將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自納稅 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並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 別扣除額。上開有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原則之憲法依據為 何?上開範圍之劃定是否合理?(35 分)
甲以其已成年之子女乙、丙及丁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將大筆資金 存入上開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A 查獲,認定甲將大筆資金存入子女帳 戶,1 年後亦未匯回,認定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行 為,故對甲核課贈與稅。甲不服,主張其子女帳戶僅是人頭帳戶,並無 贈與行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試問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另訴訟中, A 機關主張贈與稅之稽徵行政係屬「大量行政」,故有關贈與稅成立要件 事實之證明度,只要達到A 機關之主張較甲之主張更具有可信度之「優 勢蓋然性」即為已足,A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30 分)
甲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專任助理研究員,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於我國境內,並均在我國設有戶籍,同時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甲獲 該院同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0 日個人帶職帶薪赴美國進修,當年度均 未再入境我國。試問:甲是否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甲當年度自該院所獲得的報酬,應按何種程序繳納所得稅? (35 分)
臺灣肥胖人口問題日趨嚴重,也間接造成健保財務負擔,有立法委員提 出「國民健康飲食法」草案,擬針對可能造成肥胖、影響國民健康之高 糖飲料等消費行為,課徵「高糖飲食健康捐」,並專款專用於提升國民 健康飲食計畫上。試分析「高糖飲食健康捐」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35 分)
納稅義務人A 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歷年來均於收到繳納通知書後,依限 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A 自3 年前開始將房屋出租,但未依規定申報與 繳納房屋租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B 查獲,除命 其補繳綜合所得稅以外,並對其裁處罰鍰。A 主張歷年來於收到地價稅 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後均依限繳納,就租賃所得則因未收到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做成之繳納通知書,故不知有繳納所得稅款之義務,以致漏未依 限繳納。試問B 之上揭補繳綜合所得稅與罰鍰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納稅義務人A 受僱於某證券商,擔任證券市場分析工作,除獲公司給付 薪資報酬外,A 另違反公司內約規定,在其他證券商處開設個人名義之 帳戶,用以買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A 並同時於某銀行從事小額黃 金現貨買賣交易。A 在申報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其所獲公司給 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0 萬元,黃 金買賣財產交易損失40 萬元,故計算其個人應稅綜合所得之總額與淨額 均應為0 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在接獲A 所提出 之申報書以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分別將上開兩筆損失予以剔除, 發單命A 補繳稅款。試問,剔除A 所申報之證券交易損失與黃金買賣財 產交易損失而命為補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35 分)

律師 61 題

2015 年由195 個會員國所簽訂之巴黎氣候協定,主要目標鎖定在碳排放 之減少以調節氣侯變遷,並建置足以達到氣候保護目的之財政手段。為 實現在2050 年之前國際間集體完成淨零排放溫室氣體之目的,我國於 2023 年制定「氣候變遷因應法」,依該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分階段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此外,依同法第24 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 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可者,得以繳納代金替代之。前開碳費與代金均流向由中央主管機 關所成立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然 在此之際,國內亦有學者提出,應仿效日本、韓國等亞洲鄰近國家,對 於排放溫室氣體之個人或是團體以課徵碳稅之方式來達成淨零排放之 目的。試問: 碳費、代金與碳稅在公課法領域中之法律屬性為何?(20 分) 立法者在制定碳費、代金與碳稅之相關規定時,就財政憲法面向而言, 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為何?(20 分)
2015 年由195 個會員國所簽訂之巴黎氣候協定,主要目標鎖定在碳排放 之減少以調節氣侯變遷,並建置足以達到氣候保護目的之財政手段。為 實現在2050 年之前國際間集體完成淨零排放溫室氣體之目的,我國於 2023 年制定「氣候變遷因應法」,依該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分階段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此外,依同法第24 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 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核可者,得以繳納代金替代之。前開碳費與代金均流向由中央主管機 關所成立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用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然 在此之際,國內亦有學者提出,應仿效日本、韓國等亞洲鄰近國家,對 於排放溫室氣體之個人或是團體以課徵碳稅之方式來達成淨零排放之 目的。試問: 碳費、代金與碳稅在公課法領域中之法律屬性為何?(20 分) 立法者在制定碳費、代金與碳稅之相關規定時,就財政憲法面向而言, 所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為何?(2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某市A 屋及其坐落 基地B 地(下稱A 屋B 地),嗣又於110 年6 月將A 屋B 地再行出售 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同年7 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按適用 稅率45%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無 誤,業已繳納完畢。嗣甲又於112 年1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同市C 屋及其坐落基地D 地,並於同年2 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住房地 之重購退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居住於A 屋B 地時之水電度數 並無明顯變化,且房仲買賣銷售合約上甲亦係勾選並未入住之選項,因 此認定甲在A 屋B 地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核定重購自住房地之扣 抵稅額為0 元,否准退稅申請。甲對於該否准處分感到不服,提出下列 主張,請試依法條並說明理由,評論甲所提出主張,是否有理? 30870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無實際居住事實,並未同時考慮對其有利因素。 蓋甲在購買A 屋B 地後,旋即在A 屋上辦妥設立戶籍登記,可推認 當初購屋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該屋事實上亦從未對外招租或供人營 業或使他人在其上設立事務所,即應以戶籍登記而推認為甲住所所在 地。(20 分) 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109 年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12 月即委 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 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 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某市A 屋及其坐落 基地B 地(下稱A 屋B 地),嗣又於110 年6 月將A 屋B 地再行出售 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同年7 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 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按適用 稅率45%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無 誤,業已繳納完畢。嗣甲又於112 年1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同市C 屋及其坐落基地D 地,並於同年2 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住房地 之重購退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居住於A 屋B 地時之水電度數 並無明顯變化,且房仲買賣銷售合約上甲亦係勾選並未入住之選項,因 此認定甲在A 屋B 地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核定重購自住房地之扣 抵稅額為0 元,否准退稅申請。甲對於該否准處分感到不服,提出下列 主張,請試依法條並說明理由,評論甲所提出主張,是否有理? 30870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其無實際居住事實,並未同時考慮對其有利因素。 蓋甲在購買A 屋B 地後,旋即在A 屋上辦妥設立戶籍登記,可推認 當初購屋確係為供自住使用,且該屋事實上亦從未對外招租或供人營 業或使他人在其上設立事務所,即應以戶籍登記而推認為甲住所所在 地。(20 分) 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109 年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12 月即委 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 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 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
乙於民國(下同)98 年7 月與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將其所有F 公司股票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1 年,孳息受 益人為丙(乙之子),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 條之2 第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 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 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F 公司 於98 年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 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 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 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 第5條之1第1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0條之2第3款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 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乙於民國(下同)98 年7 月與E 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 契約,將其所有F 公司股票380 萬股交付信託,信託期間1 年,孳息受 益人為丙(乙之子),並於同年月即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信託贈與規定,及同法第10 條之2 第3 款本文規定方式計算贈與價 值,申報繳納贈與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完全依照乙申報數核定繳納 稅捐在案。嗣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又以系爭信託契約係乙於明知F 公司 於98 年6 月間召開董事會與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始簽訂,且受託 E 銀行於F 公司發放股利後,並未運用即逕行交付予丙,遂認為丙所領 受股利部分,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贈與,依同法第10 條規定計算贈與價值,核定補徵贈與稅。乙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先前已完 全依照其申報數核定繳納稅捐在案,事後卻又就此股利部分反悔而命其 應補繳稅款,此舉顯係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同時有悖於個人對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先前所為行政處分的信賴。就此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 為。 第5條之1第1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0條之2第3款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 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A 有子女B,就讀於我國的公立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同時,A 畢業於非法律系的其他科系,目前從事與法律無關 的工作。但因希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目前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碩士班, 從頭開始研習法律,目標是考上司法官或律師。為此,每學期學雜費約 為60,000 元。以上學雜費,皆未獲政府補助。A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將A、B 二人的學雜費均列報扣除。該管國稅局將其中A 的學雜費全額 剔除;B 的學雜費則准予扣除25,000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亦予以剔除。 請附理由回答: A 為B 所繳納的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全額列報扣除? (25 分) A 為自己所繳納之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扣除?(25 分) 30870
A 有子女B,就讀於我國的公立大學,每學期學雜費為新臺幣(下同) 30,000 元。同時,A 畢業於非法律系的其他科系,目前從事與法律無關 的工作。但因希望從事司法實務工作,目前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碩士班, 從頭開始研習法律,目標是考上司法官或律師。為此,每學期學雜費約 為60,000 元。以上學雜費,皆未獲政府補助。A 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將A、B 二人的學雜費均列報扣除。該管國稅局將其中A 的學雜費全額 剔除;B 的學雜費則准予扣除25,000 元,逾此部分之數額亦予以剔除。 請附理由回答: A 為B 所繳納的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全額列報扣除? (25 分) A 為自己所繳納之學雜費,是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報扣除?(25 分) 30870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76 年間各出資一半購入A 農地。由於甲並非自耕 農,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僅登記乙為A 農地之所有權 人。嗣土地法第30 條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雖於89 年1 月26 日修 正公布刪除,然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實非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法修正後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以取回所出資購買之土地。 雙方並立有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 方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嗣後A 農地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於102 年8 月 間分配予乙。乙再將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甲。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A 農地雖係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 乙所有,甲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甲僅有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 義之債權,尚非A 農地之所有權人。A 農地重測分割後之土地遭徵收而 發放之補償費,依法亦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乙領取。甲從乙所獲得之一 半補償費,性質屬土地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土地徵收而取得 之補償費,亦非所有權人土地交易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 第10 類前段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加以課稅。 甲則主張,補償費是土地遭徵收的補償費,而徵收與買賣無異,補償費 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應不得課 徵所得稅。甲並主張,倘若要課徵所得稅,其與乙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應得扣除。主管機關則請甲乙二人提出相關證明。但 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出資資料,如銀行匯款資料、繳費收據等已遺失或 無法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准予扣 除仲介費用。 請附理由回答: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30 條:(本條於64 年7 月15 日增訂,89 年1 月26 日刪除) 「(第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甲與乙於民國(下同)76 年間各出資一半購入A 農地。由於甲並非自耕 農,故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僅登記乙為A 農地之所有權 人。嗣土地法第30 條對於農地承受人資格限制雖於89 年1 月26 日修 正公布刪除,然系爭土地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實非上訴 人於上開土地法修正後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以取回所出資購買之土地。 雙方並立有契約,載明系爭土地係雙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 方各自使用土地之一半。嗣後A 農地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於102 年8 月 間分配予乙。乙再將補償費之一半交付予甲。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認為,A 農地雖係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但既登記為 乙所有,甲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甲僅有請求乙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 義之債權,尚非A 農地之所有權人。A 農地重測分割後之土地遭徵收而 發放之補償費,依法亦應由登記之所有權人乙領取。甲從乙所獲得之一 半補償費,性質屬土地登記請求權債權之實現,並非因土地徵收而取得 之補償費,亦非所有權人土地交易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 第10 類前段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所得加以課稅。 甲則主張,補償費是土地遭徵收的補償費,而徵收與買賣無異,補償費 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 款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應不得課 徵所得稅。甲並主張,倘若要課徵所得稅,其與乙先前買受系爭土地所 支出之成本費用,應得扣除。主管機關則請甲乙二人提出相關證明。但 因為年代久遠,原本出資資料,如銀行匯款資料、繳費收據等已遺失或 無法取得,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賣,准予扣 除仲介費用。 請附理由回答: 甲自乙所獲得之一半補償費,是否應課徵所得稅?(30 分) 甲主張其當初買受土地所支出之仲介費用等費用應予扣除。甲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法第30 條:(本條於64 年7 月15 日增訂,89 年1 月26 日刪除) 「(第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積欠A 國稅局應納稅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納稅義務人某B, 雖然經濟拮据,但仍熱心公益,不顧自身尚有未清償之欠稅,仍然無償 贈與某慈善團體200萬元之善款。試問: A 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乃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將某B 移送限制 出境。試說明稅捐稽徵法欠稅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要件。(25分) A 國稅局知悉前述「有錢不清償欠稅、捐款給慈善團體」一事,擬根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起訴撤銷該200萬元之無償贈與。試問A 國稅 局有無起訴之權限?此一訴訟應當歸屬民事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審判? (25分)
積欠A 國稅局應納稅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納稅義務人某B, 雖然經濟拮据,但仍熱心公益,不顧自身尚有未清償之欠稅,仍然無償 贈與某慈善團體200萬元之善款。試問: A 國稅局為保全稅捐債權,乃根據稅捐稽徵法規定,將某B 移送限制 出境。試說明稅捐稽徵法欠稅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之要件。(25分) A 國稅局知悉前述「有錢不清償欠稅、捐款給慈善團體」一事,擬根據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起訴撤銷該200萬元之無償贈與。試問A 國稅 局有無起訴之權限?此一訴訟應當歸屬民事法院或者行政法院審判? (25分)
某大學醫學系畢業之校友醫師乙、丙、丁、戊等人,有感於醫師執業收 入在全民健保開辦後大不如前,於是尋思如何「節稅」。乙、丙、丁、戊 於是聚資共同成立B 醫學研究基金會(下稱B 基金會),以獎勵臨床醫 學研究為其宗旨。醫師乙後在某年度,先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 B 基金會,又在同一年度中向該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獲得B 基金會100 萬元研究補助,但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研究成果,該基金會之補 助審查亦因校友之故未嚴格進行。乙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主張對 B 基金會之捐款構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列舉扣 除項目。而受領之100萬元研究補助構成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前段 所規定之:「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 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 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因而免稅。試問: 乙醫師所受領B 基金會100萬元研究補助是否為免稅所得?本件情形, 究竟為節稅、租稅規避或者租稅逃漏?(25分) 本件情形,有無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有可能,其判斷的要素為何?(25分)
某大學醫學系畢業之校友醫師乙、丙、丁、戊等人,有感於醫師執業收 入在全民健保開辦後大不如前,於是尋思如何「節稅」。乙、丙、丁、戊 於是聚資共同成立B 醫學研究基金會(下稱B 基金會),以獎勵臨床醫 學研究為其宗旨。醫師乙後在某年度,先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 B 基金會,又在同一年度中向該基金會申請研究補助,獲得B 基金會100 萬元研究補助,但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之研究成果,該基金會之補 助審查亦因校友之故未嚴格進行。乙在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主張對 B 基金會之捐款構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列舉扣 除項目。而受領之100萬元研究補助構成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前段 所規定之:「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 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 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因而免稅。試問: 乙醫師所受領B 基金會100萬元研究補助是否為免稅所得?本件情形, 究竟為節稅、租稅規避或者租稅逃漏?(25分) 本件情形,有無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有可能,其判斷的要素為何?(25分)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甲為執業醫師,登記為A 診所獨資負責人,申報民 國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A 診所執行業務鉅額的虧損,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檢舉及職權調查資料,查得A 診所帳戶資料中漏報執行 業務收入數筆,以甲未提供足供勾稽該帳戶款項流向及增減原因資料為 由,按查得收入總額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計算全年 執行業務所得額,同額歸課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另加計甲漏報同年 度取自A 診所販售商品所獲營利所得,併計甲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所得 淨額,核定應補徵稅額,同時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就前揭取自A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續對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甲同年度取自A 診所之營 利所得亦一併予以爭執。受訴法院應否併予審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A 診所因違反稅法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憑證而遭處罰鍰,於107 年度時業已繳納完畢且經取得 收據,實際減少應稅所得額,計算甲個人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減除, 否則有違客觀淨所得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行政程序法並無當事人協力義 務規定,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要求其提供帳簿、憑證與相關資料乃屬 無據,縱然查得帳戶內收入資料,亦仍應就必要費用為詳盡調查,始 符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逕自 按照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有違依法行政與依法課稅 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30870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甲為執業醫師,登記為A 診所獨資負責人,申報民 國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A 診所執行業務鉅額的虧損,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依檢舉及職權調查資料,查得A 診所帳戶資料中漏報執行 業務收入數筆,以甲未提供足供勾稽該帳戶款項流向及增減原因資料為 由,按查得收入總額依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計算全年 執行業務所得額,同額歸課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另加計甲漏報同年 度取自A 診所販售商品所獲營利所得,併計甲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所得 淨額,核定應補徵稅額,同時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甲就前揭取自A 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續對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甲同年度取自A 診所之營 利所得亦一併予以爭執。受訴法院應否併予審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A 診所因違反稅法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憑證而遭處罰鍰,於107 年度時業已繳納完畢且經取得 收據,實際減少應稅所得額,計算甲個人應稅所得淨額時應予減除, 否則有違客觀淨所得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甲在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進行中,主張行政程序法並無當事人協力義 務規定,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卻要求其提供帳簿、憑證與相關資料乃屬 無據,縱然查得帳戶內收入資料,亦仍應就必要費用為詳盡調查,始 符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實一律加以注意,卻逕自 按照財政部訂定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有違依法行政與依法課稅 原則。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30870
B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因營利事業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6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罰鍰,經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以查無相當於應納稅額財產可 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乃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24 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負責人乙 出境,並將通知依法送達。乙在接獲前揭限制出境通知後,對該等限制 出境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提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乙主張B 營利事業之所以欠繳稅款一事,純係遭到交易相對人惡意倒 帳再加上景氣不佳所導致,對於欠繳國家稅款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即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可言,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 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乙主張就本件欠稅限制出境案件,先前已有該管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後經雙方達成協議,丁 行政執行機關業已撤銷限制出境在案,詎料又遭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 報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是同屬國家行政機關卻作成前後不一處分,有 違當事人對國家整體行為信賴;且乙主張,對於B 營利事業欠稅一事, 尚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斟酌此等情事,即按欠稅金額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B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乙,因營利事業滯欠已確定之民國106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與罰鍰,經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以查無相當於應納稅額財產可 資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乙亦未提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乃依照稅捐稽徵 法第24 條第3 項規定,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負責人乙 出境,並將通知依法送達。乙在接獲前揭限制出境通知後,對該等限制 出境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提行政訴訟。 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乙主張B 營利事業之所以欠繳稅款一事,純係遭到交易相對人惡意倒 帳再加上景氣不佳所導致,對於欠繳國家稅款並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 失,即無主觀可歸責事由可言,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 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乙主張就本件欠稅限制出境案件,先前已有該管丁行政執行機關依行 政執行法第17 條規定對其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後經雙方達成協議,丁 行政執行機關業已撤銷限制出境在案,詎料又遭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 報經財政部限制出境,是同屬國家行政機關卻作成前後不一處分,有 違當事人對國家整體行為信賴;且乙主張,對於B 營利事業欠稅一事, 尚無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該管丙稅捐稽徵機關並未 斟酌此等情事,即按欠稅金額對其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應依法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該等主張,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 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 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30870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 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 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 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 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 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30870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 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 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 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 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 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 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 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 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 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甲為經營貨物進出口買賣公司,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列報其 營業收入、進貨成本與營業費用,各自為若干元。其中,列報為營業成 本與營業費用部分,因所列舉開立發票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係屬 於向非實際進貨對象之虛設行號乙所購進發票,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據此 乃將上開發票上所列金額全數予以剔除,重新計算甲之營利事業應稅所 得額而為課稅。甲主張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 全額予以剔除,實不合理,係違反企業受憲法保障生存權,上開主張是 否有理?又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是否適法?(35分)
甲為經營貨物進出口買賣公司,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列報其 營業收入、進貨成本與營業費用,各自為若干元。其中,列報為營業成 本與營業費用部分,因所列舉開立發票遭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係屬 於向非實際進貨對象之虛設行號乙所購進發票,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據此 乃將上開發票上所列金額全數予以剔除,重新計算甲之營利事業應稅所 得額而為課稅。甲主張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 全額予以剔除,實不合理,係違反企業受憲法保障生存權,上開主張是 否有理?又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是否適法?(35分)
甲申報民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其植牙費用列報醫藥費用作為 列舉扣除額,計算淨額繳納所得稅。嗣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該植牙費 用予以剔除並命為補稅之處分,惟並未說明剔除之理由。甲認為該補稅 處分未記明理由已構成違法。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若甲之主張有 理由,則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中說明剔除之理由者,是否發生補正 之效力?(30分)
甲申報民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其植牙費用列報醫藥費用作為 列舉扣除額,計算淨額繳納所得稅。嗣後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該植牙費 用予以剔除並命為補稅之處分,惟並未說明剔除之理由。甲認為該補稅 處分未記明理由已構成違法。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若甲之主張有 理由,則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中說明剔除之理由者,是否發生補正 之效力?(30分)
在所得稅法採取年度課稅原則下,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法定條件下得適用跨年度之盈虧互抵。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27號解釋,上開規定之性質係屬「鼓勵誠實申報納稅」之租稅優 惠規範,請依稅法基本原則據以分析其見解是否妥當?(35分)
在所得稅法採取年度課稅原則下,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在法定條件下得適用跨年度之盈虧互抵。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27號解釋,上開規定之性質係屬「鼓勵誠實申報納稅」之租稅優 惠規範,請依稅法基本原則據以分析其見解是否妥當?(35分)
納稅義務人甲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主張減除個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共三人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若干金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不課稅」原則,所稱「維持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依民國107 年12 月26 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將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自納稅 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並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 別扣除額。上開有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原則之憲法依據為 何?上開範圍之劃定是否合理?(35 分)
納稅義務人甲在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主張減除個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共三人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若干金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最低生活費用不課稅」原則,所稱「維持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依民國107 年12 月26 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得將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自納稅 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但並不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及薪資所得特 別扣除額。上開有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課稅原則之憲法依據為 何?上開範圍之劃定是否合理?(35 分)
甲以其已成年之子女乙、丙及丁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將大筆資金 存入上開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A 查獲,認定甲將大筆資金存入子女帳 戶,1 年後亦未匯回,認定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行 為,故對甲核課贈與稅。甲不服,主張其子女帳戶僅是人頭帳戶,並無 贈與行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試問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另訴訟中, A 機關主張贈與稅之稽徵行政係屬「大量行政」,故有關贈與稅成立要件 事實之證明度,只要達到A 機關之主張較甲之主張更具有可信度之「優 勢蓋然性」即為已足,A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30 分)
甲以其已成年之子女乙、丙及丁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將大筆資金 存入上開帳戶。經稅捐稽徵機關A 查獲,認定甲將大筆資金存入子女帳 戶,1 年後亦未匯回,認定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行 為,故對甲核課贈與稅。甲不服,主張其子女帳戶僅是人頭帳戶,並無 贈與行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試問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另訴訟中, A 機關主張贈與稅之稽徵行政係屬「大量行政」,故有關贈與稅成立要件 事實之證明度,只要達到A 機關之主張較甲之主張更具有可信度之「優 勢蓋然性」即為已足,A 之主張是否有理由?(30 分)
甲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專任助理研究員,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於我國境內,並均在我國設有戶籍,同時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甲獲 該院同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0 日個人帶職帶薪赴美國進修,當年度均 未再入境我國。試問:甲是否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甲當年度自該院所獲得的報酬,應按何種程序繳納所得稅? (35 分)
甲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擔任專任助理研究員,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 居住於我國境內,並均在我國設有戶籍,同時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甲獲 該院同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0 日個人帶職帶薪赴美國進修,當年度均 未再入境我國。試問:甲是否為所得稅法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甲當年度自該院所獲得的報酬,應按何種程序繳納所得稅? (35 分)
臺灣肥胖人口問題日趨嚴重,也間接造成健保財務負擔,有立法委員提 出「國民健康飲食法」草案,擬針對可能造成肥胖、影響國民健康之高 糖飲料等消費行為,課徵「高糖飲食健康捐」,並專款專用於提升國民 健康飲食計畫上。試分析「高糖飲食健康捐」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35 分)
臺灣肥胖人口問題日趨嚴重,也間接造成健保財務負擔,有立法委員提 出「國民健康飲食法」草案,擬針對可能造成肥胖、影響國民健康之高 糖飲料等消費行為,課徵「高糖飲食健康捐」,並專款專用於提升國民 健康飲食計畫上。試分析「高糖飲食健康捐」此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在財政法上之法律性質為何?(35 分)
納稅義務人A 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歷年來均於收到繳納通知書後,依限 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A 自3 年前開始將房屋出租,但未依規定申報與 繳納房屋租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B 查獲,除命 其補繳綜合所得稅以外,並對其裁處罰鍰。A 主張歷年來於收到地價稅 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後均依限繳納,就租賃所得則因未收到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做成之繳納通知書,故不知有繳納所得稅款之義務,以致漏未依 限繳納。試問B 之上揭補繳綜合所得稅與罰鍰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納稅義務人A 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歷年來均於收到繳納通知書後,依限 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A 自3 年前開始將房屋出租,但未依規定申報與 繳納房屋租賃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B 查獲,除命 其補繳綜合所得稅以外,並對其裁處罰鍰。A 主張歷年來於收到地價稅 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後均依限繳納,就租賃所得則因未收到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做成之繳納通知書,故不知有繳納所得稅款之義務,以致漏未依 限繳納。試問B 之上揭補繳綜合所得稅與罰鍰處分是否合法?(30 分)
納稅義務人A 受僱於某證券商,擔任證券市場分析工作,除獲公司給付 薪資報酬外,A 另違反公司內約規定,在其他證券商處開設個人名義之 帳戶,用以買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A 並同時於某銀行從事小額黃 金現貨買賣交易。A 在申報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其所獲公司給 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0 萬元,黃 金買賣財產交易損失40 萬元,故計算其個人應稅綜合所得之總額與淨額 均應為0 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在接獲A 所提出 之申報書以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分別將上開兩筆損失予以剔除, 發單命A 補繳稅款。試問,剔除A 所申報之證券交易損失與黃金買賣財 產交易損失而命為補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35 分)
納稅義務人A 受僱於某證券商,擔任證券市場分析工作,除獲公司給付 薪資報酬外,A 另違反公司內約規定,在其他證券商處開設個人名義之 帳戶,用以買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A 並同時於某銀行從事小額黃 金現貨買賣交易。A 在申報個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以其所獲公司給 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申報證券交易損失60 萬元,黃 金買賣財產交易損失40 萬元,故計算其個人應稅綜合所得之總額與淨額 均應為0 元,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在接獲A 所提出 之申報書以後,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分別將上開兩筆損失予以剔除, 發單命A 補繳稅款。試問,剔除A 所申報之證券交易損失與黃金買賣財 產交易損失而命為補稅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35 分)
試分析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並分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能否作為稅法之法源?(35 分)
A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列報外銷佣金支出一筆為營 業費用,雖有匯款紀錄供查,但未提出支付佣金之原始憑證,以為證明。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該筆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佣金尚有疑義,於依職 權調查相關證據,並踐行相關程序後,仍難以認定A 公司確有支付該筆 佣金之事實,故剔除該筆營業費用,並依經剔除後相應增加之金額,核 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試問:稅捐稽徵機關得否逕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之規定,按上開補稅金額,對A 公司處以罰鍰?理由何在?請自 A 公司上開補稅金額是否即等同於所漏稅額以及上開行為是否具備主觀 責任要件之觀點,分別立論。(30 分) 參考法條 所得稅法【107 年2 月7 日修正】 第110 條第1 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甲醉心發明,散盡家產,終於成功取得專利權,出售該項專利權得款新 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申報該年度之收入額800 萬元,成本費用則 高達850 萬元。稅捐稽徵機關請其就成本費用檢附相關憑證以資證明, 甲無法提出,稅捐稽徵機關遂將其成本費用核減為零,逕以800 萬元之 收入額為應稅所得額,依累進稅率計算課稅。試問:就上開稅捐稽徵機 關將甲之成本費用核減為零之認定,是否妥當?為減除成本費用,甲對 於所得之類型,得提出何種主張?(35 分) 參考法條 所得稅法【107 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 第14 條(所得之分類)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 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 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 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 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 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 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 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 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 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 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 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 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 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 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 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 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 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 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 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 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 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 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 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 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 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 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 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一)
(二)
(三)
試說明何謂「非稅公課」,並分析其憲法基礎是否與「稅捐」相同?司法院大法官針 對「非稅公課」之相關解釋,是否均僅以「量能原則」為指導原則?(25 分)
甲從事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且未於銷貨時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稽徵機關 以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 項「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1 款「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之漏稅罰規定為 由,對甲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250 萬元。請問:稅法上協力義務之 正當性何在?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之後果為何?前揭分別之罰鍰處分, 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25 分) 參考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106 年6 月14 日修正】 第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 ⁞
甲為公務員,於某年因原訂預售屋完工交屋,乃委託仲介公司A 將其原有住宅出售, 取得房地總價額新臺幣1000 萬元,並由其中支付A 公司百分之三新臺幣30 萬元之 仲介費用。試說明甲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除薪資所得外,有無其他應申報之 所得?甲如認其出售房屋價額低於其原購入價格,得否不按財政部核定標準以房屋 評定現值百分比計算所得?甲如主張應扣除相關費用,其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或甲負擔?(25 分)
A 財團法人醫院為擴充設備,將醫院所接受外界之捐款收入,用以支應購建醫療建物 設施、設備等資產,從而享受捐款收入免稅之優惠。事後A 財團法人醫院於購建年 度及其後續年度又將購建費用列為成本費用提列折舊,從醫院所得中扣除,卻遭主 管機關否准。請問,主管機關之否准是否有理由?(25 分)
何謂「淨額所得原則」?所得稅法第17 條「醫藥費列舉扣除額」是否屬「租稅優惠」? (25 分)
公司董事長甲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對於應補繳所得稅200 萬元,延誤不 繳納,試問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租稅債權得否通知甲往來的銀行凍結其存款?通知 公司禁止甲移轉手中持有之該公司股票?通知地政機關禁止甲移轉名下土地?通知 建築主管機關禁止甲在名下土地上興建房屋?(25 分)
我國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取所謂的「年度課稅原則」,請問何謂年度課稅原則? 對於個人跨年度的損益,在採取年度課稅原則之情況下,應如何處理?(25 分)
所得稅法第24 條之3 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除 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 月1 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 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請分析上開規定在稅法上之規範性質為何?請問這類規定應 遵守何種限制,方符合平等原則?(25 分)
請析論何謂租稅規避?其與合法節稅及逃漏稅捐應如何區別?(25 分)
甲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土地,稽徵機關每年依據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 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嗣後稽徵機關發現歷年所核定適用法令錯誤,短徵地價稅 款,稽徵機關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2 項規定,補徵5 年地價稅。請問稽徵 機關補徵5 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是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25 分)
甲為大學教授,自任教學校受有薪資所得。甲認為,其因應教學研究所投入之人力 (研究助理費用)、物力(圖書設備費用及參加國際會議之費用)所費不貲,主張 應准予列舉扣除必要費用,否則違反客觀淨額所得課稅原則。稅捐機關則認為,一 方面法無允許列舉扣除之明文,而且所得稅法第17 條已設有關於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之規定,這是對薪資所得之概算費用扣除,雖非逐項列舉扣除,但已足滿 足薪資所得者之需要。請分析所得稅法有關薪資所得計算規定之合理性。(25 分)
所得稅法第43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 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 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試問稽徵機關適用本條規定 調整納稅義務人稅捐申報之內容,針對「報請財政部核准」此一程序,稽徵機關有 無裁量權?(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