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1 日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
法院判決命乙應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下稱「本訴訟」),其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於105 年3 月間購買A 地,借用乙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其後因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向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應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遭乙拒絕,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乙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抗
辯:甲曾於111 年2 月15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約定1 年後還
款,惟其後因無力清償債務,甲於112 年12 月1 日向乙表示,願將A
地作為抵償之用,故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而且A 地已於113 年6 月1 日
由乙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之。甲則否認對乙曾為
借款,並主張乙、丙間為假買賣。試問:
如甲為確認乙、丙間為假買賣,於第一審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是否
合法?如為使紛爭能一次解決,甲對丙應為如何之請求?(25 分)
如甲另外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須列乙、丙為
共同被告?(25 分)
於本訴訟之判決確定後,關於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丙是否受
甲、乙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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