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陳述之事實
及理由略為:甲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千
萬元將其所有A 地出售予乙,並約定乙違約時其所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
約金予以沒收,嗣於同年10月5日乙給付2500萬元後,甲將該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乙。惟乙未按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尾款2500萬元,經定期
催告未果,甲於同年12月10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為
此請求返還該地所有權。乙則抗辯其並未遲延給付,即使違約,違約金
將其所已給付價金全部沒收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法減為一半,過高部分
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乙,在甲未將多收價金退還前,不得請求移轉A
地所有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試問:
如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甲之解約為有理由,且違約金減為1500
萬元為當,應為如何之本案判決?(25分)
法院就乙得提起反訴請求返還酌減後違約金有無闡明義務?(20分)
如乙就違約金酌減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判命甲給付乙1000萬元,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抗辯該訴具形成訴訟性質,於判決
確定時始生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法院於判決乙之反訴勝訴時,
應否宣告假執行?(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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