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曾為受僱勞工,已於民國(下同)110年辦理退休,其勞工保險之投保
年資為30年,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每月領取勞保老
年年金19,530元。兩年過後,甲為重拾生活節奏,決定二度就業,於112
年2月起再次受僱,其投保薪資為31,800元。惟工作僅6個月,於工作中
被重物砸中,傷及脊椎,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判定為永久失能,終生無
工作能力,程度達嚴重失能。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法)於111年5月1日施
行,請問該法施行前與施行後,甲得請領之失能年金有何差異?(20分)
甲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年金,勞工保險局依勞工職災保險法第58條
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金給付併領調整辦法第4條等規定,扣減甲每
月年金給付。甲認為該項規定侵害其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有違憲之
虞,請從社會保險之原理原則分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分)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金給付併領調整辦法
第4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保險年金給付之減額調整,以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之合計金額,超過本保險
年金給付所採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部分,為應扣減金額,由保險人
於本保險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
前項應扣減金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請領本保險二個以上年金
給付之情形,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應以最高者為準,並按本保險年金給
付金額比例,分別由保險人於各該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
前二項所定應扣減金額,以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