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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12 年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
民國 112 年(2023)司法官「憲法與行政法」考試題目,共 4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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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9條第1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104年5
月20日修正前原條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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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10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A 縣。A 縣B 鄉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
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A 縣政
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經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
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
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
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
權登記。請問: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A 縣政府撤
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續上題,若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
參加?(30分)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
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
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
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
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
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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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10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
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
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
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
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23條第1項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
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
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
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
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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