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經A 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1 年1 月29 日函(下稱A 函),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
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A 縣環保局)於
103 年1 月24 日派員稽查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H 土資場),發現H 土資
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
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
與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103 年1 月28 日函(下稱B 函)通知甲公
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7 日內為上述申請,
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103 年8 月22 日函(下稱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
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2 條規定,裁處
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A 縣環保局另以103 年10
月8 日函(下稱D 函)附具裁處書,以103 年1 月24 日稽查H 土資場之結果,認
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l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1
億5 千萬元,依同法第52 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1 億5 千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 年5 月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B 函、C 函、D 函提
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
針對B 函,甲公司主張:依A 函,系爭物品屬於產品,非屬事業廢棄物,A 縣環
保局及行政法院應受A 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拘束,不應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
棄物。且系爭物品有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甲公司長期以來信賴該產品登
記,以系爭物品為產品販賣,B 函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0 分)
針對C 函,甲公司主張:A 函業已許可甲公司出售系爭物品,故縱認系爭物品屬
事業廢棄物,甲公司之行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或依行政處分許可之行為,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應受罰。且甲公司不服B 函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C 函不得據以裁罰。(30 分)
針對D 函,甲公司主張:D 函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 項另加計「所得利益」,而決定
罰鍰總額,乃屬對甲公司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0 分)
針對D 函,甲公司另主張:D 函所依據之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 項,未規定「所得
利益」之計算標準,復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
則而違憲,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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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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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請接背面)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102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
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第28 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31 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
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52 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4
條、第36 條第1 項、第39 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29 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91 年11 月20 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法)
第12 條第1 項:本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