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歷屆國考試題彙整
橫跨多種國家考試的憲法與行政法歷屆試題(選擇題 + 申論題)
歷屆考卷2 種考試・本頁 100 題
本科目全站收錄 151 題,本頁列出其中前 100 題,依考試與年份分組。整卷題目與答案請點各卷連結。
- 第 1 題申論題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 日起至5 日間, 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 第66 條第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 條第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 定後,認為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112 年4 月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 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乃於112 年4 月20 日及同年4 月30 日, 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 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5 月20 日,以乙於同年4 月12 日至20 日、4 月21 日至30 日及5 月1 日至20 日間,先後刊播3 次藥 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20 萬元、30 萬元 及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 管機關遂自5 月21 日起,至同月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5 次。5 月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違憲 之理由。(30 分)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 無理由?(30 分)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自112 年4 月12 日起至5 月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 屬違法,也只能處罰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8 次刊播 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8 次罰鍰。請問依目 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 第 2 題申論題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 第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6 條第1 項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 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第91 條第1 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2 條第4 項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0910 二、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 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 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 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 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10 條復規定:「外送 平台業者違反第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 萬元 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 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 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 律,根據憲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 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 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 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 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 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 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 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4 項 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 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 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30 分)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 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 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 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 勞工安全衛生。…… 第30 條 (第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 之規定。 第5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6 條第1 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9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 第11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保險法〉 第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 (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3 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一) (二) (三) (四)
- 第 1 題申論題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 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14 日內,繳交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 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 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 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 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 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 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 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 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 第7 條及第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 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 稱身權公約)第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 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 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 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 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 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 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 | 30910 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 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9 條第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 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 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 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 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 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 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 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 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 判斷。 請問: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 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 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7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9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 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定之。 | 30910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 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 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 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 第 2 題申論題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 第 3 題申論題
重度肢障。
- 第 4 題申論題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 第 5 題申論題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 第 6 題申論題
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0910 第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 30910 二、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 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 證,102 年申請展延5 年獲准。107 年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 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 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 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 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 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 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9 條改為第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行政法院應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 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 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 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 否合法?(30 分) 若乙電廠於112 年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5 年(C 處分)。丙環境 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112 年2 月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 府於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112 年),為使 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 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 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 30910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 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 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 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 條及第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6 月19 日公布施行) 第29 條第1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 第3 條第11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 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 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6 條第3 項、第4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 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 30910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 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0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 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 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 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 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30910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 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 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 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6 條第3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 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 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 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 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 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 30910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 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 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 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 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13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 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 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 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 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一) (二)
- 第 1 題申論題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9條第1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104年5 月20日修正前原條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 30910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A 縣。A 縣B 鄉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 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A 縣政 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經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 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 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 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 權登記。請問: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A 縣政府撤 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續上題,若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 參加?(30分)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 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 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 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 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 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 30910
- 第 2 題申論題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 第 3 題申論題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 第 4 題申論題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 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 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 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 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23條第1項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 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 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 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 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 第 1 題申論題
外籍遠洋漁工A 及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 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 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A 及B 出海 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 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 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A 及B 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 件,遂依同法第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 離境班機。A 及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 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 制,非常氣憤。A 及B 的同鄉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 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 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 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 行法第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B 的同鄉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 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0 條第2 款 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 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 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 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A 及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A 及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 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A 及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 何不同?(30 分) | 30910 在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 可,是否違憲?(25 分)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 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 條第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19 條第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 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 第 2 題申論題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 第 3 題申論題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 第 4 題申論題
其他正當理由。 第36 條第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38 條第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 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30910 第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 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 第 5 題申論題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 外集會論。 第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30910 二、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 可享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 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 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認定甲未盡 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政 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A 處分)。此 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 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 遂依政黨法第34 條規定,裁處乙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年內停止投 資(以下簡稱B 處分)。 甲遭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 向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 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 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 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 換照許可。」(以下簡稱C 處分)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 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 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 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甲不服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 (40 分) 乙不服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 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 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 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 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 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 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5 條第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 第6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 第 6 題申論題
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30910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 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三) (四) (五)
- 第 1 題申論題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 第 2 題申論題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 第 3 題申論題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 第 4 題申論題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 第 5 題申論題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 第 6 題申論題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 第 7 題申論題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 第 8 題申論題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1 題申論題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 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 結果遭到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 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 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 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 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 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 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 八蛋」。請問: 甲認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11 條 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 (40 分)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 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分)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 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40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2 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30910
- 第 2 題申論題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 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B 吼叫,口出惡 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 院治療。分局警員D 趕至現場,要求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 以約束帶綑綁A,將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 師E 先對A 施打鎮靜劑,等A 無反抗能力後,將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 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A,遭E 拒絕。嗣甲市 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32 條第3 項、第41 條第2 項規定, 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E 及同院另一專 科醫師F 對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E 及F 均認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經詢問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3 項 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 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A 不服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以求救濟?(30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A 出院之 目的?(20 分)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 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 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 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無牴 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 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0910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 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 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少年法庭(略) 家事法庭 編號 法規名稱 法條 1 家事事件法 ⑴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⑵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2 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 第 3 題申論題
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三條
- 第 4 題申論題
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 第 5 題申論題
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 第 6 題申論題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按 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 醫。 第32條第3項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 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32條第4項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並應協助其就醫。 | 30910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 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 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 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 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 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 1 題申論題
假設有A 黨籍之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 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C 政務委員主持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A 黨團, 以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 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 詢,D 並應報告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 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X 銀行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X 銀行董事長Y 涉案之 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F 出席財政 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金管會主委D、法務部部長E、檢察官F 及董事長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5 條第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7 條第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1) (2) (3) (4) (5) 40 分 (1) (2) (3) 40 分
- 第 2 題申論題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 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 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 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 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96 年間,乙財團法 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5 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 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 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 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 30910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 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 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 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 係依據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 理由)。(30 分) 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 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10 分)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30910 第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9 條第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 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42 條第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 30910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 一種。) 登記原因 (代碼) 意 義 土 地 標 示 部 建 物 標 示 部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土 地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備 註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 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註記 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 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 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 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 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 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 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 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 第 1 題申論題
成年人A 因曾被住家附近流浪狗群攻擊並咬傷,某日清晨攜帶家中有執 照之獵槍至附近荒地,先後射殺數隻流浪狗。鄰近居民見後報警逮捕A, 後法院依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A 違反同法第6 條,使 用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處A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罰金確定。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另以書面通知A 將依同法第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布A 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A 在收到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為阻止主管機關公布其姓名、照片 等個人資料,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並為如何之實體上主張及程序上 請求?(30 分) 於上述訴訟進行中,主管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公 布A 之上述個人資料。A 認其個人資料既已公布,即已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請問A 應如何變更其訴訟類型,並調整其實體主張,以資救濟? (20 分) A 對主管機關公布其個人資料所提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司法院大法 官聲請解釋「動物保護法第25 條之1 第2 項有關公布個人資料規定部 分」違憲,A 得主張那些違憲理由(包括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上述 規定之目的或手段違憲等)?(50 分) 參考法條: 動物保護法 第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 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 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第2 至4、6、8 及9、11 至13 款略] 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25 條之1 第1 項:「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 1 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106 年4 月26 日修正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立法 至今未曾主動公布,修正後強制主管機關主動公布犯罪者相關資料,以昭炯戒,達社會教 育之效,使動物權廣受重視。」
- 第 2 題申論題
設某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間,依招生程序取得某軍事學校乙之大 學教育入學資格,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並於報到時填具入 學志願書,其內容完全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 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4 條、第7 條及相關規定之入學志願 書應記載事項。依其內容,甲承諾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限,完成學 業,及如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願依「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有關規定,賠 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甲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 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於106 年8 月間,經軍事學校乙依國 防部會同教育部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 規則」)第40 條第3 款予以退學,甲因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軍事學校乙乃依「賠償辦法」第4 條1 項前段及第6 條等規定,核算甲 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通知甲於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 賠償金額。屆期未繳納,軍事學校乙乃依「賠償辦法」第8 條第5 項規 定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甲給付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上述事實及所附參考資料,請問: 行政訴訟進行中,如甲主張:「學籍規則」第40 條第3 款應予退學之 規定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對此主張,軍事學校乙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如軍事學校乙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學籍規則」 第40 條有關退學之規定,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應不生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之問題。對之,甲有何反駁之理由?(25 分) 如甲又主張:依成績單計算,渠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根本未 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軍事學校乙計算錯誤,且其中 某一科目之分數,老師評分太低而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故 該退學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軍事學校乙自不得據以 請求賠償「系爭費用」。爰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據以駁回軍事 學校乙之訴。法院應如何處理?理由何在?(25 分) 如甲另主張:渠於報到時填具上述入學志願書,即與軍事學校乙締結 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賠償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屬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軍事學校乙所請求之賠 償,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3 月份第1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 251 條、第252 條有關酌減違約金之規定。軍事學校乙就甲所主張已締 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乙節,並不爭執,但另主 張:本案情形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軍事學校乙此一主張 是否有理由?(25 分) 參考資料: 軍事教育條例【105 年 11 月 9 日修正公布】 第2 條 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 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 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第5 條第1 項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 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 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第2 至4 款略] 第5 條第2 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 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 教育法律定之。 第7 條第3 項 研究所之設立標準與一般教育課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授予等事 項,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8 條第1 項 軍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得置副校長、教育長、政戰主任各一人, 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推動學術研究。 第17 條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 條 前條第1 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 時,應予賠償。 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104 年 1 月 7 日修正發布】 第1 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 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40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學生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修業期滿未符畢業資格。
- 第 3 題申論題
學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第4 至 12 款略]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104 年6 月1 日修正發布】 第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 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第4 條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前項志願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軍費生姓名、系級。 二、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開始年月、年限。 三、志願履行義務應遵行事項。
- 第 4 題申論題
違反約定應償還公費待遇與津貼之條件及核計基準。
- 第 5 題申論題
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 第 6 題申論題
法定代理人及保證人對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 7 題申論題
填具入學志願書日期。 各學校應將軍費生名冊及志願書等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7 條第1 款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一、依招生簡章所定之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104 年6 月1 日修正】 第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 簡稱健保補助費)等。 三、津貼:指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軍事院校學生月支數額。 第3 條 軍費生違反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守之事項者,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4 條第1 項前段 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 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6 條 依前二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 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 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 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 第8 條第1 項 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 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下略) 第8 條第2 項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第8 條第5 項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 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 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 第250 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第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文第3 段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 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 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 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 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 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摘錄) 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 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
- 第 1 題申論題
中秋節深夜,甲於某縣商業區街頭散發色情光碟小廣告,並向路人乙聲稱可介紹性工 作者,進行性交易。乙實為便衣警察喬裝路人,乙將甲帶回警局訊問後,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1 條第2 款規定將甲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後簡易庭以裁定 處甲拘留1 日,併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甲不服,向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丙長期主張性工作合法化,為聲援甲,丙透過網路號召群眾,擬於某日中午至乙所屬 警察分局「路過」,實則集會抗議。丙於預定集會日前7 日向主管機關即該警察分局 申請許可,翌日主管機關以「同一時間、處所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為由,以書面 通知丙不許可其申請。然丙仍決定於同時、地進行上述集會,當日並有群眾約100 人 至警局前抗議。主管機關先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25 條規定,警告三次後命 令丙等人解散集會,丙置之不理,繼續帶頭抗議。主管機關再度制止丙等人之集會抗 議,丙隨即當場宣布:他不再是集會主持人,自即刻起大家改為自主散步。現場群眾 約100 人因此持續在警局四周走動、喊口號、唱歌等,約1 小時後才逐漸散去。後主 管機關以丙違反集遊法第29 條為由,將丙移送檢察署偵辦。 假設普通庭審理法官認為社維法第81 條第2 款規定違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從大法官的立場,分析檢討上述規定是否違憲?其理 由為何?(40 分) 假設負責偵辦丙違反集遊法案件的檢察官認為集遊法第2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 條違憲,請問在程序上,該檢察官能否自己或透過何種途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其理由為何?(20 分) 在實體方面,聲請釋憲者對集遊法第2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9 條得主張的違憲 理由為何?(40 分) 參考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 條第1 項:「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 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下略]」 第45 條第1 項:第4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第80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 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81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 得加重拘留至5 日: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集會遊行法 第11 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第一至三款略]四、同一時間、處所、 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第五至六款略]」 第25 條第1 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 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下略]」 第28 條第l 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29 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請接第二頁) 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三頁 第二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 第 2 題申論題
甲公司經A 縣政府以民國(下同)91 年1 月29 日函(下稱A 函),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混合石膏(燃燒後之底灰)及副產石灰(煙氣脫硫後 由袋濾機收集之飛灰)為「產品」。嗣A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A 縣環保局)於 103 年1 月24 日派員稽查H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H 土資場),發現H 土資 場堆置之飛灰與底灰(下稱系爭物品)購自甲公司,係甲公司汽電共生製程燃燒後 所產生之副產品,屬強鹼性質,可能有害於環境。A 縣環保局調查結果,認甲公司 與H 土資場係「假買賣,真棄置」,乃以103 年1 月28 日函(下稱B 函)通知甲公 司,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棄物,命甲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 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申請變更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事項。甲公司未於文到7 日內為上述申請, 仍繼續營運。A 縣環保局遂以103 年8 月22 日函(下稱C 函)附具裁處書,以甲公 司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52 條規定,裁處 甲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命甲公司於文到30 日內提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申請變更,屆期未提具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後A 縣環保局另以103 年10 月8 日函(下稱D 函)附具裁處書,以103 年1 月24 日稽查H 土資場之結果,認 定甲公司係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l 目規定,且因此獲有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1 億5 千萬元,依同法第52 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裁處甲公司1 億5 千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4 年5 月31 日改善完成。甲公司分別對B 函、C 函、D 函提 起訴願未獲救濟,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甲公司下列主張,是否有理由? 針對B 函,甲公司主張:依A 函,系爭物品屬於產品,非屬事業廢棄物,A 縣環 保局及行政法院應受A 函核准變更登記處分之拘束,不應認定系爭物品屬事業廢 棄物。且系爭物品有回收再利用之循環經濟價值,甲公司長期以來信賴該產品登 記,以系爭物品為產品販賣,B 函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30 分) 針對C 函,甲公司主張:A 函業已許可甲公司出售系爭物品,故縱認系爭物品屬 事業廢棄物,甲公司之行為,仍屬依法令之行為或依行政處分許可之行為,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應受罰。且甲公司不服B 函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C 函不得據以裁罰。(30 分) 針對D 函,甲公司主張:D 函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及第 52 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 項另加計「所得利益」,而決定 罰鍰總額,乃屬對甲公司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0 分) 針對D 函,甲公司另主張:D 函所依據之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 項,未規定「所得 利益」之計算標準,復未設罰鍰最高限額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 則而違憲,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0 分) (請接第三頁) 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三頁 第三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請接背面)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102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 第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 第28 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31 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 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52 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 條第1 項、第31 條第1 項、第4 項、第34 條、第36 條第1 項、第39 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29 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91 年11 月20 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法) 第12 條第1 項:本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 第 3 題申論題
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擴增及其他改變,足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者。 工廠管理輔導法(99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 第1 條:「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第13 條第1 項:「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四、主要產品。……」 行政罰法 第18 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 條第2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 第 1 題申論題
廢棄物清理法於第1 條揭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為其立法目的後,復於第27 條第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 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 條所列舉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 甲市政府據此授權遂為下列之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 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或市容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點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 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嗣於該市公告之清 除區域內,未經該市環保局核准,於一處人行道側,張掛抗議其所信仰之宗教受到政 治迫害之橫向墨書文字白色布幔一幅,該市環保局認其文字布幔屬於礙眼而嚴重影響 市容之廣告物,已違反前開規定,即依同法第50 條第3 款裁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乙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若乙於訴訟中主張,甲市政府此項公告業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應屬違憲而無效,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請列舉相關爭點,分別分析其主張有 無理由。(35 分) 若乙同時主張其受憲法第13 條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亦受此項公告侵害,同屬違憲, 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第 2 題申論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 第 3 題申論題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 第 4 題申論題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 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 第 5 題申論題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 第 6 題申論題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 第 7 題申論題
隨地便溺。
- 第 8 題申論題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請接第二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四頁 第二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二、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臺南市A 地號內等21 筆土地,乃檢附 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X 號函核准徵收, 交由臺南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0 日Y 號公告,同日通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甲及乙。 甲及乙同時於105 年3 月14 日收到通知,通知上有正確之救濟教示。甲不服於105 年3 月25 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甲於105 年6 月6 日收到訴願決 定書。甲仍表不服,與未提起訴願之乙於105 年7 月11 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共同訴訟。 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為那一個機關?管轄法院為那一個法院?(10 分) 甲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通知其參加於104 年9 月2 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其土地並非位於該工程範圍內,政府不得徵收 其土地。若甲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且其訴訟合法,則對於甲所提起之訴訟部分, 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乙主張經濟部水利署在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前,即先行評定徵收價格,已違反法律 所定程序。若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對於乙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 何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 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 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請接第三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四頁 第三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請接背面) 三、甲生為乙私立大學(以下簡稱乙校)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大四必修課法理學五次 未出席,已達該科教師自訂扣考標準,無法參加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被授課教師丙 (以下簡稱丙師)評定為50 分,甲生認為自己雖然缺課多次,但是自己在家認真閱 讀與學習,倘若可以參加期末考試,必能取得及格成績,乃向丙師爭取補考機會, 遭拒絕,因此向乙校提起申訴,希望爭取補考機會。乙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評會)認為,甲生的行為該當乙校學則第15 條的扣考規定,而不符合學則 第28 條所定的補考條件,因此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於甲生未能參加補考,未能完 全修完法律學系所訂的必修學分,根據乙校學則將無法如期在大四畢業。(乙校學 則第15 條:「學生扣考依缺、曠課時數計算(不含經核准之公假),扣考執行方式 依各授課教師於課程大綱中之規定處置,分⑴達該科目全學期上課時數1/3 時執行扣 考;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⑶不執行扣考。」第28 條:「學生在期末考試期間內, 因重病或特別事故經請假核准者,准予補考,請假補考於期末考後二週內舉行,以 一次為限。在規定補考期間內,未參加考試者,概以曠考論。」)請問: 甲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15 分) 若甲生就丙師不予補考一事對乙校申評會的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教 育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甲生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並為如何之 主張?(15 分) 丙師依據乙校學則第15 條「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自訂「缺席五次即扣考」的 期末考扣考標準,暨依據學則之規定拒絕給予甲生補考,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援為依據,認為:「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 之尊重」,判決甲生敗訴,甲生是否有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受到侵害?(20 分) 參考法條: 大學法第28 條第1 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 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 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請接第四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四頁 第四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四、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該準則第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 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據此,A、B、C 三市分別有不同作法。其中, A 市在其補習班管理規則未設置任何公開表揚或獎勵的制度,而B、C 兩市的管理規 則則分別有其規定,以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相對於B 市的管理規則僅以文理補習 班為獎勵對象,C 市則既不區分補習班類型,也無限定名額,凡服務優良、績效卓著, 而符合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者,均核發一定數額的獎勵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甲為一家在A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補習班。由於其辦學優良,頗著聲譽,因此對於 A 市毫無相關之表揚與獎勵措施非常不滿,擬向該市主管機關指出憲法第167 條 第1 款之規定的存在。試問:該憲法條文對於前開準則第33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有何規範上的意義?而甲是否因此即取得向A 市主管機關請求公開表揚或獎勵的 權利?(15 分) 乙為一家在B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經營之技藝補習班。當其質疑B 市之管理規則獨 厚文理補習班,於窮盡司法救濟途徑,而試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之相關規定聲請釋憲時,其聲請有無受理之可能?(10 分) 丙、丁兩家補習班均在C 市合法立案,且同時向C 市申請核發服務優良的獎勵金。 其中,丙雖符合C 市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而丁不符合,但由於主管機關審查錯誤, 卻反而核發丁獎勵金,並拒絕丙之申請。丙不服,為爭取自己所應得之獎勵金,遂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試問:丙提起該撤銷訴願 及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救濟方式?而針對丙的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受理訴願機 關或法院是否應撤銷對丁的處分?又,假使C 市主管機關在丙提起撤銷訴訟時,始 發現自己最初的審查錯誤,其得否依職權自行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25 分) 參考法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 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 個月。 第9 條第1 項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 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 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 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 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 第 1 題申論題
某甲主張所受最高行政法院終局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某法律規定某條違憲,經提起釋 憲聲請而由司法院大法官做成對其有利之解釋,設若該解釋: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者,某甲得否及如何請 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宣告該法律條文「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者, 某甲得否及如何請求後續司法救濟,以期動搖該終局裁判之既有效力?(25 分)
- 第 2 題申論題
甲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以其新增進用設籍於乙縣之縣民多人為其員工繼續達1 年以 上,依「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規定,向乙縣申請核發補助, 案經乙縣政府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3 年A 號函,核發新臺幣1000 萬元補 助款。嗣乙縣政府核認甲公司設於乙縣之廠區,其事業主體為甲公司,公司所在地 設於丙市,不符前揭自治條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等規 定,以103 年B 號函撤銷系爭A 號函,命甲公司於文到15 日內加計利息繳回前述 已發給之補助款,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並教示救濟期間與途徑。甲公司認 為乙縣政府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前述補助款與利息,經合法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B 號函。試問甲公司之訴訟是否 具備實體判決要件?若具備,甲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50 分) 參考法條: 乙縣振興經濟促進就業獎勵措施自治條例第6 條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請領之補助,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決 定,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利息限期通知追繳。 (請接第二頁) 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全三頁 第二頁
- 第 3 題申論題
某直轄市為保護其轄區內的河流魚類,遂依據漁業法公告禁漁之範圍,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公告(以下簡稱「禁漁公告」),其內容如下: 公告機關:○○市政府。 公告依據:漁業法第44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 禁漁範圍:全市境內的河流及其支流至河流進入海口為止。 禁漁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實施。 規定事項:前項河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包括徒手或以釣竿垂釣)採捕水產動 物,違反者,依漁業法第65 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 鍰。 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防洪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市民A 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一如往昔,臨溪以釣竿垂釣自樂,才剛釣到一尾魚, 即被市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人員發現,市政府於同年4 月9 日處以(新臺幣)3 萬 元之罰鍰。A 主張,單純以釣竿垂釣,對魚類生態並不至於發生影響,市政府應該 檢討此一禁漁措施嚴重剝奪人民「接近自然」之基本權。請問: A 之主張其具有「接近自然」之基本權,是否有憲法上的依據?(10 分) 此一「禁漁公告」性質為何?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公告之禁止事項是 否違反其他憲法原則?(25 分) A 如於同年4 月13 日就其受罰鍰之處分及「禁漁公告」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 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A 主張該「禁漁公告」違憲,行政法院亦贊 同該見解,可為如何之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 漁業法第44 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 第 4 題申論題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 第 1 題申論題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 日起至5 日間, 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 第66 條第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 條第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 定後,認為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112 年4 月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 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乃於112 年4 月20 日及同年4 月30 日, 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 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5 月20 日,以乙於同年4 月12 日至20 日、4 月21 日至30 日及5 月1 日至20 日間,先後刊播3 次藥 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20 萬元、30 萬元 及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 管機關遂自5 月21 日起,至同月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5 次。5 月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違憲 之理由。(30 分)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 無理由?(30 分)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自112 年4 月12 日起至5 月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 屬違法,也只能處罰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8 次刊播 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8 次罰鍰。請問依目 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 第 2 題申論題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 第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6 條第1 項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 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第91 條第1 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2 條第4 項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0910 二、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 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 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 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 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10 條復規定:「外送 平台業者違反第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 萬元 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 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 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 律,根據憲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 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 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 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 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 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 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 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4 項 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 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 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30 分)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 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 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 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 勞工安全衛生。…… 第30 條 (第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 之規定。 第5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6 條第1 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9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 第11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保險法〉 第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 (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3 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一) (二) (三) (四)
- 第 1 題申論題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 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14 日內,繳交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 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 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 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 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 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 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 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 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 第7 條及第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 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 稱身權公約)第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 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 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 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 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 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 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 | 30910 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 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9 條第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 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 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 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 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 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 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 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 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 判斷。 請問: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 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 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7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9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 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定之。 | 30910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 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 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 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 第 2 題申論題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 第 3 題申論題
重度肢障。
- 第 4 題申論題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 第 5 題申論題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 第 6 題申論題
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0910 第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 30910 二、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 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 證,102 年申請展延5 年獲准。107 年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 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 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 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 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 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 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9 條改為第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行政法院應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 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 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 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 否合法?(30 分) 若乙電廠於112 年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5 年(C 處分)。丙環境 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112 年2 月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 府於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112 年),為使 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 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 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 30910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 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 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 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 條及第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6 月19 日公布施行) 第29 條第1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 第3 條第11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 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 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6 條第3 項、第4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 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 30910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 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0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 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 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 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 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30910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 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 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 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6 條第3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 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 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 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 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 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 30910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 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 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 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 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13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 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 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 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 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一) (二)
- 第 1 題申論題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9條第1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104年5 月20日修正前原條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 30910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A 縣。A 縣B 鄉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 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A 縣政 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經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 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 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 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 權登記。請問: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A 縣政府撤 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續上題,若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 參加?(30分)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 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 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 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 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 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 30910
- 第 2 題申論題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 第 3 題申論題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 第 4 題申論題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 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 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 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 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23條第1項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 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 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 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 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 第 1 題申論題
外籍遠洋漁工A 及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 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 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A 及B 出海 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 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 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A 及B 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 件,遂依同法第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 離境班機。A 及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 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 制,非常氣憤。A 及B 的同鄉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 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 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 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 行法第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B 的同鄉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 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0 條第2 款 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 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 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 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A 及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A 及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 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A 及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 何不同?(30 分) | 30910 在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 可,是否違憲?(25 分)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 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 條第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19 條第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 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 第 2 題申論題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 第 3 題申論題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 第 4 題申論題
其他正當理由。 第36 條第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38 條第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 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30910 第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 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 第 5 題申論題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 外集會論。 第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30910 二、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 可享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 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 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認定甲未盡 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政 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A 處分)。此 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 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 遂依政黨法第34 條規定,裁處乙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年內停止投 資(以下簡稱B 處分)。 甲遭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 向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 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 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 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 換照許可。」(以下簡稱C 處分)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 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 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 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甲不服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 (40 分) 乙不服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 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 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 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 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 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 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5 條第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 第6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 第 6 題申論題
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30910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 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 (二) (三) (四) (五) (一) (二) (三) (四) (五)
- 第 1 題申論題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 第 2 題申論題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 第 3 題申論題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 第 4 題申論題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 第 5 題申論題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 第 6 題申論題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 第 7 題申論題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 第 8 題申論題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1 題申論題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 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 結果遭到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 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 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 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 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 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 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 八蛋」。請問: 甲認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11 條 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 (40 分)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 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分)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 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40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2 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30910
- 第 2 題申論題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 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B 吼叫,口出惡 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 院治療。分局警員D 趕至現場,要求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 以約束帶綑綁A,將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 師E 先對A 施打鎮靜劑,等A 無反抗能力後,將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 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A,遭E 拒絕。嗣甲市 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32 條第3 項、第41 條第2 項規定, 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E 及同院另一專 科醫師F 對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E 及F 均認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經詢問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3 項 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 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A 不服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以求救濟?(30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A 出院之 目的?(20 分)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 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 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 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無牴 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 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0910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 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 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少年法庭(略) 家事法庭 編號 法規名稱 法條 1 家事事件法 ⑴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⑵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2 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 第 3 題申論題
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三條
- 第 4 題申論題
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 第 5 題申論題
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 第 6 題申論題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按 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 醫。 第32條第3項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 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32條第4項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並應協助其就醫。 | 30910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 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 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 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 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 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 第 1 題申論題
假設有A 黨籍之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 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C 政務委員主持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A 黨團, 以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 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 詢,D 並應報告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 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X 銀行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X 銀行董事長Y 涉案之 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F 出席財政 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金管會主委D、法務部部長E、檢察官F 及董事長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5 條第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7 條第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1) (2) (3) (4) (5) 40 分 (1) (2) (3) 40 分
- 第 1 題申論題
假設有A 黨籍之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 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C 政務委員主持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A 黨團, 以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 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 詢,D 並應報告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 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X 銀行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X 銀行董事長Y 涉案之 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F 出席財政 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金管會主委D、法務部部長E、檢察官F 及董事長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5 條第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7 條第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1) (2) (3) (4) (5) 40 分 (1) (2) (3) 40 分
- 第 2 題申論題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 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 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 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 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96 年間,乙財團法 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5 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 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 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 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 30910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 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 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 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 係依據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 理由)。(30 分) 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 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10 分)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30910 第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9 條第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 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42 條第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 30910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 一種。) 登記原因 (代碼) 意 義 土 地 標 示 部 建 物 標 示 部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土 地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備 註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 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註記 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 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 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 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 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 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 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 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 第 2 題申論題
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 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 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 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 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96 年間,乙財團法 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5 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 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 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 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 30910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 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 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 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 係依據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 理由)。(30 分) 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 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10 分)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30910 第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9 條第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 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42 條第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 30910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 一種。) 登記原因 (代碼) 意 義 土 地 標 示 部 建 物 標 示 部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土 地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備 註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 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註記 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 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 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 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 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 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 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 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 第 1 題申論題
甲與乙在臉書上發生口角,甲寫下:「你的留言,只能用無腦加混杖忘 拔旦形容」,乙則以「你腦殘、龜孫子啊」回應。兩則留言均有數以百 計的網民按讚或笑臉。甲認為乙之言語對其構成公然侮辱,立即對乙提 出刑事告訴,乙也以公然侮辱的罪名直接對甲提起刑事自訴。法院對於 乙自訴甲之案件,於一年內經兩審判決無罪確定。無罪判決理由主要 為:目前已是網路時代,法院對於人民在網路上隨興寫下的情緒性文 字,應避免以刑罰予以制裁,以免浮濫;本案中甲的用語是在形容乙的 留言,不是指稱人身。即使過去曾有法院判決認為「王八蛋」之用語足 以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混杖忘拔旦」與「混帳王八蛋」之用語仍有 不同,前者比較像是開玩笑,未必確有侮辱的意思;數百人按讚或笑臉 也可證明確實有人覺得是句好笑的玩笑話,因此判甲無罪。 在甲對乙告訴之案件,檢察官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對乙提起公訴,地 方法院並依上述規定判處乙拘役1 個月,判決理由略為:「腦殘」是污 衊人格的歧視性用語,「龜孫子」則不但是在辱罵甲本人,而且辱及甲 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維護社會良善風氣,應認乙之言詞已非自我防衛 的正當方法。又數以百計的網友按讚或笑臉回應,也足以顯示其公然散 播於眾的程度,並非輕微。乙對上述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高等法院 合議庭審理後,不僅未認為法律違憲,且維持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乙遂 自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假設司法院大法官受理乙之聲請案 後,作成解釋,宣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違憲,並要求立法機關自解釋 公布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述規定失其效力。請問: 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擬在上訴理由中主張:法院對於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解釋及適用,應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請說明分析法院應如何解釋並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才能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30 分) 假設你是乙在上訴審時聘請的律師,另在高等法院審理時主張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違憲,違反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並同時主張「侮辱」 一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擬請求高等法院法官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違憲。請以法官聲請釋憲之 立場,說明聲請釋憲主旨及理由,以供法官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聲 請釋憲之參考。(40 分) 假設乙在知悉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述違憲宣告解釋後,在二年之修法 期限屆滿前,請問:乙對其已確定之有罪判決,有何救濟途徑?又假設 乙因另案涉及公然侮辱罪,為法院在上述解釋公布日之翌日,依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判處拘役1 個月確定(下稱第二件確定判決),請問: 在二年修法期限屆滿前,乙可否依據上述解釋,對於第二件確定判 決,主張何種救濟途徑?(30 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強暴犯前項之 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8 條第1 項:「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項向司法院為之:一、聲請解釋憲法 之目的。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 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四、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 第 2 題申論題
甲礦區位於某山坡地,總面積達500 公頃,由A 公司於民國(下同)65 年 取得採礦權,85 年經申請核准展限20 年。104 年底,A 公司向經濟部再 度申請展限,經濟部於105 年1 月核准展限10 年。居住於甲礦區下方 200 公尺處之原住民B,認為甲礦區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依原住民族 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 條第1 項等規定,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 始得核准展限;且A 公司採礦面積已達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83 年12 月制定公布)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規模, 亦應另經環評審查通過,始得核准。B 認為經濟部上述核准展限違法, 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請問: B 認為經濟部之核准展限,同時違反原基法第21 條第1 項及環評法 第14 條第1 項,各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如另有C 環保團體認為經濟部在環評法制定公布之後,未經環評程序 通過,仍繼續核准A 公司於甲礦區採礦(包括85 年之第一次展限及 105 年之第二次展限),明顯違反環評法規定。C 依環評法第23 條 第8 項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遞送陳情函,要求 環保署應依環評法第22 條規定,命A 公司停止於甲礦區採礦。環保 署於接到C 之陳情函後3 個月,仍置之不理,C 能否對環保署提起行 政訴訟?如可,其訴訟類型為何?又B 是否亦得對環保署提起相同訴 訟?(30 分) 在B 對經濟部之行政訴訟中,假設經濟部提出下列主張,能否成立? A 公司在65 年即取得甲礦區之採礦權,環評法與原基法分別於83 年 及94 年才制定公布,都是在A 公司取得採礦權之後;且A 公司之 採礦權於85 年業經核准展限,其對採礦權之展限已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故上述兩部法律均不得溯及既往而適用於A 公司於65 年即 已取得之採礦權。(30 分) 經濟部核准A 公司展限是否應另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均與B 之個人權利無關,B 所提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10 分) 原基法第21 條只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權,而未同時 保障同一土地內之「非原住民」人民,有違憲法之平等保障。(20 分) 參考法條 礦業法【105 年11 月30 日修正公布】 第27 條:「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 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 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 機關同意。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 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五、其他法律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 地域。」 第31 條第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 與礦業權者不相符。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 之一。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 善之情形。」第2 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 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 求相當之補償。」 第38 條:「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二、礦業之經 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第57 條第1 項:「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 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其礦業權之核准。」 舊礦業法【91 年6 月12 日修正公布】 第35 條之3:「採礦權展限之申請,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查核左列事項 並擬具准駁意見轉報經濟部;在縣(市)者,由經濟部查核後准駁之:一、申請人應與原採礦 權者相符。二、無積欠礦區稅。三、有繼續開採價值。四、無第八十一條規定情事。五、無違 反礦場安全法令。」 原住民族基本法【94 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104 年12 月16 日修正公布】 第21 條第1 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 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 分享相關利益。」 第21 條第4 項:「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 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另定之。」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105 年1 月4 日發布】 第1 條:「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第1 項:「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 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第4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 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 參與機制。」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附件 一、土地開發:指從事下列各款之行為:……(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 二、資源利用:指於從事下列利用自然資源之行為:(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 天然富源。 環境影響評估法【83 年12 月30 日制定公布,92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 第5 條第1 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三、土 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 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第7 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 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 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第3 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8 條第1 項:「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 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 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第2 項:「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 說明會。」 第12 條第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 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 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第14 條第1 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22 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3 條第8 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 項:「主管機關 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 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11 條第1 項:「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探礦、採礦及 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九)位於山坡地、 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 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 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1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五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 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 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 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 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 (一) (五) (九) (一) (二) (四) (五) (六)
- 第 1 題申論題
依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相關辦法之規定,教育部公告科目之高中教科用書應先經 審定後,各高中始得選用。假設有A 出版社依教育部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有高中 歷史教科用書一套。A 出版社自認其教科用書不僅符合規定,而且內容精彩,無須審 定,於是直接提供給多所高中選用。然各該高中都以其教科用書未經審定為由,拒 絕納入選用名單。A 出版社認為教科用書審定制度違憲,無意進行相關爭訟;又鑑於 各校選用教科用書期限迫近,A 出版社未經任何訴訟,即逕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 釋,主張高中教科用書審定制度違憲,同時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下列暫時處分: ⑴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8 條第2 項及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16 條規定中, 有關高中教科用書應先經審定後始得選用之規定,應暫時停止適用;⑵教育部應通 令各高中不得以教科用書未經審定為由,拒絕納入選用名單;⑶各高中不得以A 出 版社之系爭歷史教科用書未經審定為由,拒絕納入選用名單。請問: 在程序上,A 出版社如要說服司法院大法官受理其釋憲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可主張 那些理由?(20 分) 不論在程序上是否受理本件釋憲案之聲請,在制度上,司法院大法官得否作成A 出版社所聲請的3 項暫時處分?(20 分) 就高中教科用書應先經事前審定後始得選用的實體爭點,請從A 出版社的觀點, 說明A 出版社得主張的違憲理由。(30 分) 如司法院大法官請教育部就本案表示意見,請從教育部的立場,說明「高中教科 用書審定制度」合憲的主要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1 條:「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知 能之基礎,培養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 第2 條第1 項:「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43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第48 條第1 項:「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第2 項: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 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 條:「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 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第1 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規定編輯之學生課本。」 第2 項:「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審定科目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 第3 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家教育研究院。」 第4 條第1 項:「申請人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第3 項:「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 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13 條第2 項:「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 第16 條:「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 30610 | 30910 全一張 (背面) 類 科:各類科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 第 2 題申論題
A市政府為舉辦世界運動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運動場地周邊公有停車場委外經 營。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 日標得「X 體育館停車場委託經營案」(下 稱系爭委託經營案),與A 市政府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 日),並向A 市政府提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嗣A 市政府發現甲公 司於投標時提供不實之消防設備師資格文件,爰於105 年6 月1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委託經營案之決標,並拒絕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發給 甲公司系爭停車場登記證。請問: 甲公司不服A 市政府撤銷系爭委託經營案之決標及拒絕發給其停車場登記證,應 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爭訟,以資救濟?(30 分) 運動會舉辦在即,甲公司為能如期經營系爭停車場,欲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應提 出何種聲請?能否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法院於裁定時,應考量那些因素? (40 分) 於行政爭訟程序中,運動會業已舉辦完畢,甲公司能否及如何續行爭訟?(30 分)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50 條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停車場法 第24 條:「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 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 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 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25 條第1 項:「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 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2 項:「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 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第29 條:「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
- 第 1 題申論題
有一專門以照顧「愛滋病患」為主的社會福利團體(簡稱「A 社福團體」),在B 社 區租了一個房子,安置了十餘位的愛滋病患。B 社區管理委員會(簡稱「B 管委會」) 知悉後,立刻召開住戶大會,因為怕被傳染,且房價有下跌之虞,遂決議請該社福 團體搬家。該社福團體認為,「愛滋病」並不會透過一般接觸而傳染,乃拒絕搬家。 於是B 管委會乃具狀向法院訴請A 社福團體遷離該社區。 本案涉及何種基本人權?本案應由A 社福團體或愛滋病患出面主張基本權?如果 你是A 社福團體所委任的律師,你應該如何為A 社福團體辯護?(25 分) 如果你是法官,針對此種個案,應如何審理?有無聲請釋憲的可能?(25 分)
- 第 2 題申論題
甲市市政府為推動騎乘自行車風氣,委由乙公司於其所屬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 場舉辦「樂活水岸鐵馬自由行」活動,活動主要內容在介紹自來水園區之設施及附 近景點,並鼓勵民眾騎乘自行車前往與園區相連接之河濱自行車道旅遊。為避免活 動舉辦時所用之電纜線散亂,維護在園區參與活動之人車安全,乙公司另委由丙公 司在緊臨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的自行車專用道上鋪設橫向具有反光警示效果 之黃底黑皮電纜線保護槽(高5.1 公分、寬44.5 公分、長91.4 公分)。丙公司受僱 人丁負責現場執行電纜線保護槽之鋪設,惟匆忙中並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在活動結 束後亦未立即撤除電纜線保護槽。甲市市民戊於活動結束後,約晚上10 點騎自行車 行經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的自行車專用道,因天色昏暗未能辨識有電纜線保 護槽存在,因而摔倒並造成右手骨折。 甲市市政府與乙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乙公司是否得再委由丙公司鋪設電 纜線保護槽?(25 分) 戊是否得向甲市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25 分) | 30910
- 第 3 題申論題
甲機關為興建污水處理廠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乙之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隨即執 行徵收完畢。其後,甲機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辦理甄選程序, 並於丙與丁兩家民間廠商間選定丙為最優先締約人,並與之締結污水處理廠之興建 與營運契約。該污水處理廠於驗收完畢後,開始由丙營運。 乙對於土地徵收處分不服,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高等行政法院最後雖認定該徵 收處分違法,但撤銷該徵收處分反而會對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乃駁回乙之訴訟,惟 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徵收處分違法;乙提起上訴,亦經駁回確定。請問: 乙因該土地徵收處分違法,卻未獲撤銷,受有新臺幣2,000 萬元之損害,而欲向行 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15 分) 丁針對甲選定丙之決定不服,主張甲於組成甄審委員會作成決定時,未依公開程 序為之。因此丁訴請行政法院撤銷該違法決定。甲則抗辯,此僅屬程序瑕疵,並 不影響本件決定之結論,行政法院尚無庸撤銷該決定。對於丁與甲之爭執,何者 有理?(15 分) 乙認為行政法院裁判所根據之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違憲。於是向戊政黨立法院 黨團提出陳情。戊政黨嗣後於立法院提出法律修正案,欲廢除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 規定。戊政黨預期該修正案無法表決通過,於是以戊政黨立法委員全體(其總人 數超過現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求公決。此項聲 請釋憲之程序是否合法?若本修正案經過立法院表決,但因另一庚政黨所屬立法 委員,全數投下反對票,致該修正案未獲通過。於是戊政黨立法委員36 人結合 庚政黨立法委員4 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項聲請釋憲之程序是否合法? (20 分) 參考法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4 條:「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 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第1 項)。前項 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第2 項)。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 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第3 項)。」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 | 30910
- 第 4 題申論題
甲公司自民國99 年3 月起承租乙所有之土地,設立A 工廠,生產化學產品五氯酚。 嗣因某醫療機構發現A 工廠附近居民血液戴奧辛含量平均值高於一般正常水準,主 管機關丙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 日派員對該筆土地進行污染調查,認定該工廠製造 五氯酚所生事業廢棄物含戴奧辛,且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甲公司未依當時 有效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理其事業廢棄物,致其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相關主管機關乃依99 年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1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於103 年間先後公告該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整治場 址」。丙市政府繼而依土污法第15 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於103 年12 月1 日 以A 函依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限期乙及甲公司於103 年12 月31 日 前,於該筆土地周遭設置圍籬,避免污染擴大危害民眾健康。乙及甲公司均不予理 會,丙市政府乃於104 年2 月1 日以B 函依土污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乙 及甲公司各處新臺幣20 萬元之罰鍰。 乙對A 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認丙市政府同時命乙及甲公司設置圍籬,其 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乙對A 函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嗣對B 函不服,主張因A 函違法,故B 函據 以科處罰鍰亦屬違法,應予撤銷,其主張有無理由?(10 分) 土污法係於89 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99 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如甲公司生產五氯 酚之行為發生於74 年至87 年間,且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規定。丙市政府於102 年間始調查發現,以C 函援引99 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之土污法第53 條、第15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規定,命甲公司設置圍籬。 甲公司對C 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土污法第53 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請求承審法官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其主張 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法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民國99 年2 月3 日修正】 第2 條第15 款、第19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 30910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第12 條第1 項至第3 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 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 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下略) 第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 列應變必要措施: ……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第38 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 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第53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一) (二) (三) (四)
資料來源:考選部歷屆試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