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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歷屆國考試題彙整

橫跨多種國家考試的憲法與行政法歷屆試題(選擇題 + 申論題)

年份:

司法官 34 題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 日起至5 日間, 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 第66 條第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 條第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 定後,認為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112 年4 月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 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乃於112 年4 月20 日及同年4 月30 日, 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 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5 月20 日,以乙於同年4 月12 日至20 日、4 月21 日至30 日及5 月1 日至20 日間,先後刊播3 次藥 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20 萬元、30 萬元 及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 管機關遂自5 月21 日起,至同月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5 次。5 月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違憲 之理由。(30 分)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 無理由?(30 分)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自112 年4 月12 日起至5 月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 屬違法,也只能處罰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8 次刊播 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8 次罰鍰。請問依目 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 第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6 條第1 項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 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第91 條第1 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2 條第4 項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0910 二、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 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 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 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 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10 條復規定:「外送 平台業者違反第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 萬元 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 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 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 律,根據憲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 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 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 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 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 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 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 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4 項 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 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 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30 分)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 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 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 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 勞工安全衛生。…… 第30 條 (第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 之規定。 第5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6 條第1 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9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 第11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保險法〉 第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 (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3 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一)
(二)
(三)
(四)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 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14 日內,繳交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 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 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 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 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 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 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 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 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 第7 條及第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 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 稱身權公約)第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 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 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 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 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 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 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 | 30910 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 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9 條第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 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 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 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 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 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 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 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 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 判斷。 請問: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 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 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7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9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 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定之。 | 30910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 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 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 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重度肢障。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0910 第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 30910 二、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 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 證,102 年申請展延5 年獲准。107 年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 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 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 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 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 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 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9 條改為第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行政法院應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 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 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 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 否合法?(30 分) 若乙電廠於112 年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5 年(C 處分)。丙環境 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112 年2 月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 府於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112 年),為使 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 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 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 30910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 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 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 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 條及第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6 月19 日公布施行) 第29 條第1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 第3 條第11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 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 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6 條第3 項、第4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 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 30910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 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0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 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 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 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 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30910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 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 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 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6 條第3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 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 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 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 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 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 30910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 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 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 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 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13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 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 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 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 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一)
(二)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9條第1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104年5 月20日修正前原條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 30910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A 縣。A 縣B 鄉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 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A 縣政 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經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 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 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 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 權登記。請問: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A 縣政府撤 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續上題,若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 參加?(30分)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 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 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 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 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 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 30910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 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 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 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 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23條第1項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 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 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 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 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外籍遠洋漁工A 及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 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 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A 及B 出海 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 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 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A 及B 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 件,遂依同法第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 離境班機。A 及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 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 制,非常氣憤。A 及B 的同鄉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 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 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 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 行法第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B 的同鄉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 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0 條第2 款 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 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 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 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A 及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A 及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 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A 及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 何不同?(30 分) | 30910 在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 可,是否違憲?(25 分)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 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 條第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19 條第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 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其他正當理由。 第36 條第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38 條第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 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30910 第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 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 外集會論。 第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30910 二、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 可享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 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 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認定甲未盡 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政 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A 處分)。此 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 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 遂依政黨法第34 條規定,裁處乙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年內停止投 資(以下簡稱B 處分)。 甲遭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 向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 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 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 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 換照許可。」(以下簡稱C 處分)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 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 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 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甲不服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 (40 分) 乙不服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 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 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 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 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 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 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5 條第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 第6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30910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 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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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 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 結果遭到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 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 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 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 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 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 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 八蛋」。請問: 甲認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11 條 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 (40 分)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 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分)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 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40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2 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30910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 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B 吼叫,口出惡 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 院治療。分局警員D 趕至現場,要求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 以約束帶綑綁A,將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 師E 先對A 施打鎮靜劑,等A 無反抗能力後,將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 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A,遭E 拒絕。嗣甲市 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32 條第3 項、第41 條第2 項規定, 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E 及同院另一專 科醫師F 對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E 及F 均認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經詢問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3 項 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 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A 不服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以求救濟?(30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A 出院之 目的?(20 分)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 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 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 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無牴 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 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0910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 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 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少年法庭(略) 家事法庭 編號 法規名稱 法條 1 家事事件法 ⑴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⑵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2 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三條
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按 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 醫。 第32條第3項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 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32條第4項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並應協助其就醫。 | 30910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 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 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 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 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 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假設有A 黨籍之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 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C 政務委員主持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A 黨團, 以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 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 詢,D 並應報告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 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X 銀行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X 銀行董事長Y 涉案之 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F 出席財政 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金管會主委D、法務部部長E、檢察官F 及董事長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5 條第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7 條第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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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甲市政府為規範經其許可設立且主事務所設於該市之財團法人有關設 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乃自行發布「甲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 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其中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 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 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 擔。……」(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乙財團法人係受上開「管理規則」 規範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對於捐助所取得土地,僅得 運用於辦理本章程規定之目的事業,以落實公益;若作他用,須經董事 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法核可,始得為之。」民國96 年間,乙財團法 人為解除債務,擬出售其所有5 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 四十予自然人某丙,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向該管地政 事務所丁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其依「系爭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如附)駁回申請。乙財團法人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98 年間,行政訴訟仍進行中,乙財團法人希望早 日確定法律關係,乃就上開買賣,依「系爭規定」所訂程序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完成移轉登記。嗣甲市政府於103 年間以某號函(下稱「103 年函」)囑丁地政事務所,就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其 他登記事項欄加註「公益用途」。丁地政事務所乃依據「103 年函」及「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如附),於土地登記簿上乙財團法人所有5 筆土地標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一般註記事項)依甲市政府「103 年函」 註記登記公益用途』(下稱「系爭註記」)。丙不服「系爭註記」,認其財 產權遭受不法侵害,乃提起行政爭訟。 | 30910 請依上開事實與所附相關法規,就下列問題詳予論述: 關於乙財團法人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逕依買賣契約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遭駁回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如乙財團法人主張:系爭規定要求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移轉 財產之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均係無法律依據而限制其財 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丁地政事務所辯稱:「管理規則」係依據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公益性 與主管機關監督權之規定而訂定,已有法律依據;又土地登記規則 係依據土地法第37 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故依「系爭規定」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42 條第3 項規定,駁回申請,自不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 請評析上開主張或辯詞是否有理由?(30 分) 如乙財團法人擬另主張:縱以法律明文規定「財團法人處分不動產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一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法律規定,亦屬違憲。 試問乙財團法人得論述其違憲之理由為何?(請至少說明二個違憲 理由)。(30 分) 關於丙不服「系爭註記」,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並經提起訴願未獲 救濟,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 (10 分) 另如丙認為「系爭註記」之法律性質屬事實行為,其提起行政訴訟 之實體請求權基礎為何?訴訟類型為何?(10 分) 又如丙於訴訟中主張「系爭註記」雖屬事實行為,仍侵害財產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一主張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民法 第32 條(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 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 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 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30910 第59 條(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60 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2 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4 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土地法 第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9 條第12 款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十二、其他依 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第42 條第3 項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 30910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節取相關部分】(按土地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登記業 務,訂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作為登記機關辦理之依據,「註記」係登記原因之 一種。) 登記原因 (代碼) 意 義 土 地 標 示 部 建 物 標 示 部 土 地 建 物 所 有 權 部 土 地 建 物 他 項 權 利 部 備 註 註記 在標示部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 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註記 資料之登記。 ˇ ˇ ˇ ˇ 含1.公告徵收。2.編為建築用地 之出租耕地。3.代管。4.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理。5.國宅用地。6.重測面積更 正中。7.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零四條規定辦理。8.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9.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限一年內建築使 用。10.公補發權狀。11.限建。 12.三七五出租耕地。13.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辦 理。14.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 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簿 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 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

律師 66 題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 日起至5 日間, 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 第66 條第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 條第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 定後,認為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112 年4 月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 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乃於112 年4 月20 日及同年4 月30 日, 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 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5 月20 日,以乙於同年4 月12 日至20 日、4 月21 日至30 日及5 月1 日至20 日間,先後刊播3 次藥 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20 萬元、30 萬元 及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 管機關遂自5 月21 日起,至同月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5 次。5 月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違憲 之理由。(30 分)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 無理由?(30 分)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自112 年4 月12 日起至5 月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 屬違法,也只能處罰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8 次刊播 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8 次罰鍰。請問依目 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甲公司為藥商,經遭查獲自民國(下同)112 年8 月1 日起至5 日間, 於某平面雜誌刊登未經核准的藥物廣告。主管機關認甲公司違反藥事法 第66 條第1 項規定,依藥事法第92 條第4 項規定對之裁處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罰鍰。甲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 定後,認為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之事前核准規定違憲,擬向憲法法庭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另乙為藥師,經遭查獲自112 年4 月12 日起,於某一網路媒體,持續刊 播相同內容之藥物廣告一則。主管機關認定乙非藥商卻擅自刊播藥物廣 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乃於112 年4 月20 日及同年4 月30 日, 先後兩次以書面要求乙停止刊播上述廣告,並告知如繼續刊播,將依法 處罰。乙置之不理,主管機關乃於同年5 月20 日,以乙於同年4 月12 日至20 日、4 月21 日至30 日及5 月1 日至20 日間,先後刊播3 次藥 物廣告為由,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對乙各裁處20 萬元、30 萬元 及50 萬元之罰鍰。因乙仍繼續於同一網路媒體刊播相同內容之廣告,主 管機關遂自5 月21 日起,至同月25 日止,連續按日裁處乙每日各100 萬元之罰鍰,計共5 次。5 月26 日起,乙公司才停止刊播上述廣告。 請從甲公司之立場,分析說明其所得主張藥事法第66 條第1 項違憲 之理由。(30 分) 假設乙認為藥事法第65 條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其主張有 無理由?(30 分) 乙不服上述罰鍰處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其自112 年4 月12 日起至5 月25 日止之刊播廣告應屬同一行為;縱 屬違法,也只能處罰1 次。主管機關則主張乙公司有上述之8 次刊播 廣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 條,得對之分別裁處8 次罰鍰。請問依目 前實務見解,該裁罰是否有理由?(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14 條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 第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6 條第1 項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 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第91 條第1 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2 條第4 項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0910 二、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 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 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 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 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10 條復規定:「外送 平台業者違反第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 萬元 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 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 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 律,根據憲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 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 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 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 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 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 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 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4 項 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 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 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30 分)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 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 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 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 勞工安全衛生。…… 第30 條 (第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 之規定。 第5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6 條第1 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9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 第11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保險法〉 第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 (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3 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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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 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 條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 第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 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第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6 條第1 項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 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第91 條第1 項 違反第六十五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92 條第4 項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0910 二、甲直轄市為保障該市外送員之安全與職災權益,由該市乙議會制定「甲 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該市之丙市政府 公告施行。該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 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為所 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自治條例第10 條復規定:「外送 平台業者違反第5 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 萬元 以下罰鍰。」 嗣經民眾檢舉,戊外送平台業者有未依系爭規定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該市政府丁勞工局經查證屬實後,遂根 據上開自治條例第10 條規定,對戊裁處新臺幣8 萬元罰鍰。戊不服,經 訴願未果後,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事件時,認為系爭規定涉及保險法制之商事法 律,根據憲法第107 條第3 款規定,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甲 市無自治立法權限;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規定, 理應無效,行政法院可消極不予適用。縱使系爭規定屬於勞工安全衛生 之地方自治事項,甲市享有自治立法權限,但要求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 送員投保所定之保險種類,限制戊之營業自由,應有中央法律或其授權 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中央保 險法與勞動法等,皆無課予外送平台業者相關義務之規定,系爭規定乃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基此,行政法院遂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勞工局不服,提起上訴。又原審判決經媒體報導後,行政院察覺系爭 規定確有牴觸憲法第107 條規定之情事,遂依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4 項 規定,將其函告無效。試問: 丁勞工局於上訴中,主張行政法院並無基於系爭規定違憲無效為由, 而不予適用系爭規定之權限;即使其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亦應停 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30 分) 行政法院認為縱使強制戊以自己費用,為其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但在無中央法規授權下,系 爭規定逕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上開義務,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 之見解有無理由?(30 分) 就行政院函告系爭規定無效部分,若有不服,應如何救濟?請就各種 可能之救濟途徑、原告適格及程序標的,分別說明之。(4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18 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 勞工安全衛生。…… 第30 條 (第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牴觸者,無效。……(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 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 之規定。 第5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6 條第1 項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9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人。 第11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保險法〉 第3 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 (第1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第3 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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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四)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 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14 日內,繳交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 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 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 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 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 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 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 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 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 第7 條及第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 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 稱身權公約)第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 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 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 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 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 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 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 | 30910 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 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9 條第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 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 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 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 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 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 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 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 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 判斷。 請問: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 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 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7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9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 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定之。 | 30910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 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 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 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甲於大學法律系畢業後,報考司法人員三等書記官考試,獲得筆試通過。 筆試錄取通知內載明錄取者應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14 日內,繳交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甲依規定繳納合規之體格檢 查表,並經判定為及格後,即進入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開始受訓階段。訓 練期間,甲不幸因車禍造成兩下肢大腿二分之一以上截肢。出院努力復 健之際,甲卻接獲通知,應再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格複檢。甲遭判定為「重 度肢障」,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表」(下 稱體格標準表)針對三等書記官所定「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 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肢障。……」規定,被認定為體格檢查 不合格。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遂廢止甲之 受訓資格。 甲對保訓會之廢止資格不服,認其藉由復健,以及透過義肢與雙柺杖的 輔助,仍可緩慢行走,且下肢之障礙,並不妨礙其擔任書記官之工作; 廢止資格處分不法侵害其權益。甲於訴願未果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訴訟中,甲主張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 第7 條及第10 條連結體格標準表,要求法院書記官應體格檢查及格之 相關規定,已造成對肢體障礙者的歧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 稱身權公約)第27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及就業之平等保障。行政法院 應逕不適用違反身權公約的考試規則,而應直接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下稱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 條第2 項規定,優先適用身權公約。 甲復主張:考試院另辦理之公務人員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下稱身障特 考),於司法院有身障人員需求時,得開放身心障礙者報考身障特考書記 官類科,由此顯示身心障礙本身並不妨礙書記官執行職務。且同為司法 人員的司法事務官,在體格要求上也僅於體格標準表中規定:「應考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三、重度上肢障。……」 允許下肢肢障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與司法事務官之工作相比,兩 者同為司法人員中,以內勤文書為主,且皆有出外勤可能性的職位,系 | 30910 爭體格檢查標準卻不區分上、下肢障,一律禁止重度肢障者擔任書記官, 顯見規範之恣意,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被告保訓會及輔助參加人司法院、考選部則主張:根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9 條第2 項規定,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予訓練。而考試規則又是基 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授權而訂定,依法可包含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 系爭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法。再者,書記官工作內容除文書處理外, 尚包含涉及履勘、相驗、搜索、強制執行等外勤工作。況且,根據權力 分立及功能最適觀點,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訓練乃為國掄才、育才,屬 於憲法賦予考試院之固有職權。為達此目標,考試主管機關自得審酌舉 辦考試之目的、公務之特性、用人機關之需求,以及國家經濟財政狀況 等因素,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以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 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系爭體格檢查標準亦屬考試資格形塑之一部分, 自為考試主管機關之憲法上固有職權,法院理應尊重其政策決定與專業 判斷。 請問: 甲主張法院應優先直接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被告及其輔助參加人辯駁,考試院受憲法賦予考試權,法院理應尊重 其政策決定與專業判斷。請問其辯駁有無理由?(30 分) 甲主張系爭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以及平等權,系爭處分以此為據而作成,違法且違憲,行政法院應予 撤銷。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40 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7 條 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 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 第9 條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 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 請考試院定之。 | 30910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 第7 條 本考試三等考試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監獄官、 公職法醫師及鑑識人員等類科,四等考試各類科,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 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或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施以訓練。 本考試三等、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中文電腦打字每分鐘應達六十字, 五等考試錄事類科錄取人員每分鐘應達四十字,訓練期滿時,經實務訓練機關測 驗未達合格標準者,為訓練成績不及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訓練機關得要求其於指定之公立醫院進行體格複檢。 體格複檢不合格,或未依限進行複檢者,訓練機關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後,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用人機關依序任用。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體 格檢查標準表〉 三等考試法院書記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重度肢障。
重度肢障。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0910 第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 30910 二、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 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 證,102 年申請展延5 年獲准。107 年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 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 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 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 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 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 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9 條改為第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行政法院應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 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 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 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 否合法?(30 分) 若乙電廠於112 年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5 年(C 處分)。丙環境 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112 年2 月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 府於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112 年),為使 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 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 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 30910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 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 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 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 條及第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6 月19 日公布施行) 第29 條第1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 第3 條第11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 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 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6 條第3 項、第4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 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 30910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 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0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 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 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 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 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30910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 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 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 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6 條第3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 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 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 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 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 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 30910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 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 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 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 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13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 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 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 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 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一)
(二)
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30910 第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 30910 二、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 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 證,102 年申請展延5 年獲准。107 年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 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 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 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 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 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 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9 條改為第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行政法院應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 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 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 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 否合法?(30 分) 若乙電廠於112 年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5 年(C 處分)。丙環境 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112 年2 月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 府於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112 年),為使 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 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 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 30910 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 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 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 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 條及第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6 月19 日公布施行) 第29 條第1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 第3 條第11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 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 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6 條第3 項、第4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 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 30910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 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0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 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 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 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 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30910 〈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 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 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 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6 條第3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 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 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 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 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 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 30910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 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 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 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 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13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 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 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 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 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一)
(二)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9條第1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104年5 月20日修正前原條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 30910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A 縣。A 縣B 鄉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 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A 縣政 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經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 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 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 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 權登記。請問: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A 縣政府撤 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續上題,若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 參加?(30分)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 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 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 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 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 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 30910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9條第1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104年5 月20日修正前原條文:「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 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 | 30910 原住民甲與乙比鄰而居住於A 縣。A 縣B 鄉C 段360-1地號土地為原住 民保留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土 地使用編定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原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甲於民國105年1月申請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經A 縣政 府於同年3月准予設定登記,之後甲於民國111年6月,申請無償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經A 縣政府於同年10月准予登記。 乙的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去世,乙在為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甲之所有權登記。乙認為甲無長期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該土 地實際上是由其母親耕種使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該契約期 間為民國70年至95年,其出租人為甲之父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承租人 為乙之母親(具有原住民身分),故甲應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農育權與所有 權登記。請問: 若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應如何依據行政程序法,請求A 縣政府撤 銷核准甲之所有權登記?(30分) 續上題,若A 縣政府駁回乙之請求,乙循行政救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時,請從憲法保障訴訟權角度,說明行政法院應否命甲為何種訴訟 參加?(30分) 若甲於民國111年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前,A 縣政府基於防災 需求,欲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山林救災設施之用,申請撥用,經上級機 關於民國111年5月核定撥用。甲因此無法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 記,其對撥用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敗訴確定後,欲提起法規 範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時,得主張何種違憲理由?(40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 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 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 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 30910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 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 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 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 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23條第1項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 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 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 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 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 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 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 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 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17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 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 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 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23條第1項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 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 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 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第41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 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外籍遠洋漁工A 及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 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 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A 及B 出海 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 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 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A 及B 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 件,遂依同法第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 離境班機。A 及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 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 制,非常氣憤。A 及B 的同鄉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 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 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 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 行法第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B 的同鄉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 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0 條第2 款 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 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 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 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A 及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A 及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 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A 及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 何不同?(30 分) | 30910 在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 可,是否違憲?(25 分)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 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 條第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19 條第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 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外籍遠洋漁工A 及B 二人,在臺灣受甲漁業公司合法聘用。於其出海作 業三個月期間,剛好遇到新冠肺炎疫情來襲,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全面 管制外國人入境。A 及B 完成捕魚作業回到臺灣,甲漁業公司安排其到 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要返回菲律賓時,遭查驗身分。由於A 及B 出海 作業即屬出境,在完成遠洋捕魚作業要再度入境時,依法應申請臨時停 留許可,但甲公司並未協助二人申請,再加上當時受新冠肺炎防疫管制 影響,政府亦不接受外國人的入境申請。內政部移民署認A 及B 違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入境須經查驗的規定,因不符合暫予收容的法定要 件,遂依同法第36 條命強制驅逐出國,將其安置於機場管制區內,等待 離境班機。A 及B 認為受到逮捕,非常驚慌,一直大聲叫嚷要見法官。 同時間,A 及B 的其他遠洋漁工朋友,知悉上情,對甲漁業公司竟然沒 有協助申請臨時停留許可,也沒有告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的入境管 制,非常氣憤。A 及B 的同鄉C 立即召集遠洋漁工朋友到甲漁業公司前 面陳情抗議,並要求老闆出來說明。他們集結在公司門口,甚至蔓延到 公司外面的街道上,引發非常多人圍觀。甲漁業公司老闆拒絕出面,遠 洋漁工們持續在外面高聲抗議。警方到場後,以該室外集會應依集會遊 行法第8 條申請許可而並未申請,認定違法,三次舉牌命令解散。 A 及B 的同鄉D 決定繼續聲援,以自己為負責人,向轄區警察局申請於 甲漁業公司前室外集會遊行。轄區警察局以集會遊行法第10 條第2 款 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為由,駁回 其申請。D 不服氣,以臺灣已國內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 所有人和平集會的權利,認為集會遊行法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 行的負責人,是對外國人的嚴重歧視。 A 及B 可否向法院聲請提審?(25 分) A 及B 對強制驅逐出國之決定不服,如何請求暫時權利保護?另對原 處分,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如A 及B 離境後,訴訟類型又有 何不同?(30 分) | 30910 在C 之情形,集會遊行法第8 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事先申請許 可,是否違憲?(25 分) D 主張集會遊行法第10 條不允許外國人擔任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的 規定違憲,有無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4 條第1 項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第19 條第1 項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機、船 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其他正當理由。 第36 條第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38 條第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 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30910 第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 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其他正當理由。 第36 條第1 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第38 條第1 項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提審法 第1 條第1 項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第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地點 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 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 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 30910 第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 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 外集會論。 第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30910 二、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 可享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 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 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認定甲未盡 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政 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A 處分)。此 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 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 遂依政黨法第34 條規定,裁處乙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年內停止投 資(以下簡稱B 處分)。 甲遭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 向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 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 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 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 換照許可。」(以下簡稱C 處分)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 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 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 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甲不服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 (40 分) 乙不服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 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 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 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 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 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 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5 條第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 第6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集會遊行法 第7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第8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 外集會論。 第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30910 二、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該公司定有投資人回饋方案,凡是公司股東或投資人購買廣告時段, 可享5 折之優惠價格。乙政黨為推廣黨務、加強宣揚政黨理念,以黨主 席丙之名義購買甲公司之股票,以圖節省廣告刊登費之支出。針對乙、 丙之上開投資行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認定甲未盡 防止義務,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政 黨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規定,依同法第50 條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限期6 個月內改正(以下簡稱A 處分)。此 外,NCC 以乙違反政黨法第23 條「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之 規定,另案移送內政部查處。經內政部調查後,認定乙違規情事屬實, 遂依政黨法第34 條規定,裁處乙500 萬元罰鍰,並限期1 年內停止投 資(以下簡稱B 處分)。 甲遭A 處分後,因其事業執照期間將於半年後屆滿,遂依衛廣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營運計畫等文件, 向NCC 申請換發執照。NCC 經法定程序,對甲過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未來營運計畫,以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事項進行綜合評核後,委員會議遂 作成「准予換照」之決議,並於發送予甲之許可函說明欄中記載:「貴公 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6 個月內,確實改正先前對乙、丙投資行為未盡 防止義務之違反衛廣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情事。逾期不改正,將廢止本 換照許可。」(以下簡稱C 處分) 甲主張其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之選擇及排除,涉及股票交易, 而股票交易必須遵守證券市場運作之規範,其既無權自行選擇股東, 亦無法排除特定人之股東身分,故乙之間接投資行為,自己並無主觀 之可責性,A 處分應屬違法。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甲不服C 處分中說明欄之記載內容,主張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甲若欲提起行政訴訟,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又其主張有無理由? (40 分) 乙不服B 處分,主張其借黨主席丙之名義所投資之甲公司,屬於衛廣 事業,投資目的不在單純獲利,而是希望藉此享有廣告打折優惠,以 向公眾宣揚政黨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與民主國家政黨政治 之發展目的並無扞格。政黨法第23 條未區分營利事業之類別,以及投 資經營行為與政黨存立目的間之關聯性,一律禁止投資營利事業,不 僅有違民主國原則,而且對政黨受憲法保障之自由與權利,亦造成不 合比例之限制,應屬違憲。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衛星廣播電視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 以供公眾收聽或收視。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 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5 條第1 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 第6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30910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 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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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 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第2 條第1 項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 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第7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申設換照諮詢會議審查並提供諮詢意見。 第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 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 30910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 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政黨法 第19 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 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第23 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第34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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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 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 結果遭到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 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 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 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 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 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 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 八蛋」。請問: 甲認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11 條 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 (40 分)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 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分)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 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40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2 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30910
甲不滿立法院刻正審議的社會改革法案,利用A 市政府舉辦國際運動會 開幕之際,試圖持抗議布條闖入開幕典禮會場,以引起國際媒體的關注, 結果遭到A 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阻擋,並強制驅離。甲未達目的,氣 憤難消,於是在個人臉書上發文:「A 市政府警察局阻擋抗議的員警都 是腦殘分子,躲在後面的市長乙是標準的龜孫子,其領導的市政府是烏 龜集團」。甲發文一出,立即獲得網友交相按讚呼應。市長乙獲悉後震 怒,隨即指示警察機關蒐證,以甲涉有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嫌,移 請檢察官偵辦。經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提起公訴。市長乙乃透過市政府官方網站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 稿),對甲進行反擊,痛斥:「甲不顧國家顏面,恣意妄為,簡直就是王 八蛋」。請問: 甲認為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侵害其言論自由,違反憲法第11 條 保障意旨,欲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說服法院聲請釋憲? (40 分) 甲認系爭新聞稿對其構成公然侮辱,欲請求自市政府網站移除,應提 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20分) 甲認為系爭新聞稿對其名譽及人格構成嚴重侵害,欲請求市長乙在市 政府官方網站上公開道歉,應提起何種訴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40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40 條第2 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 30910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 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B 吼叫,口出惡 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 院治療。分局警員D 趕至現場,要求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 以約束帶綑綁A,將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 師E 先對A 施打鎮靜劑,等A 無反抗能力後,將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 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A,遭E 拒絕。嗣甲市 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32 條第3 項、第41 條第2 項規定, 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E 及同院另一專 科醫師F 對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E 及F 均認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經詢問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3 項 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 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A 不服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以求救濟?(30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A 出院之 目的?(20 分)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 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 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 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無牴 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 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0910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 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 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少年法庭(略) 家事法庭 編號 法規名稱 法條 1 家事事件法 ⑴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⑵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2 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A、B 二人結婚多年,居住於甲市,育有一女C,已成年,就讀某校法律 學系碩士班。一日,A、B 因細故爭吵,A 一時失控,對B 吼叫,口出惡 言,並作勢打人。B 一氣之下,向住所附近市政府警察分局報案,B 以A 之保護人身分聲稱A 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之虞,必須全日住 院治療。分局警員D 趕至現場,要求A 至附近醫院就醫,A 不從,D 即 以約束帶綑綁A,將A 強行帶往位於甲市之市立醫院乙。乙醫院負責醫 師E 先對A 施打鎮靜劑,等A 無反抗能力後,將A 留置於乙醫院病房, 同時通報甲市政府。C 知悉後,至乙醫院欲探視A,遭E 拒絕。嗣甲市 政府派員至醫院,依精神衛生法第32 條第3 項、第41 條第2 項規定, 指定乙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對A 進行緊急安置,並交由E 及同院另一專 科醫師F 對A 進行強制鑑定,醫師E 及F 均認A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經詢問A 之意見,A 拒絕。乙醫院遂依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3 項 規定,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 社區治療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請問: A 不服D 以約束帶將其綑綁強制帶至乙醫院,得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以求救濟?(30 分) 依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C 得循那些司法救濟途徑,達到使A 出院之 目的?(20 分) A 不服強制住院措施,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主張甲市政府未經法官 同意,而逕由主管機關及上述審查會決定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其所 依據之精神衛生法第41 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4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中有關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的許可程序,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甲市政府於訴訟中,則引用司法 院相關憲法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無牴 觸。A 可提出那些理由,以反駁甲市政府之主張,並說服承審法官上 開規定確實違反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50 分) 參考法條 提審法 第1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4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30910 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 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 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附表三 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少年法庭、家事法庭受理,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 少年法庭(略) 家事法庭 編號 法規名稱 法條 1 家事事件法 ⑴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⑵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2 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三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三條
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法 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 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按 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 醫。 第32條第3項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 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32條第4項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並應協助其就醫。 | 30910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 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 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 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 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 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按 指精神疾病)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 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 醫。 第32條第3項 第一項醫療機構將病人適當處置後,應轉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精 神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 第32條第4項 依第一項規定送醫者,其身分經查明為病人時,當地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其家屬, 並應協助其就醫。 | 30910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 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 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 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 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 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 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 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 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 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 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 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假設有A 黨籍之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 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C 政務委員主持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A 黨團, 以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 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 詢,D 並應報告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 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X 銀行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X 銀行董事長Y 涉案之 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F 出席財政 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金管會主委D、法務部部長E、檢察官F 及董事長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5 條第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7 條第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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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有A 黨籍之B 立法委員,為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成員,向來關心金融 業務,於院會質詢時知悉行政院正研擬修正某項金融領域法律,並由C 政務委員主持L 法律研修小組,開會已有半年。B 透過其所屬A 黨團, 以A 黨團名義正式行文行政院,要求行政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 會議紀錄影本,行政院拒絕提供。B 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 決議後,要求: (1)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委D 應列席財政委員會備 詢,D 並應報告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之目前調查進度,且提 供相關書面資料影本; (3)邀請X 銀行Y 董事長列席委員會備詢; (4)請法務部部長E 至委員會報告有關前一年X 銀行董事長Y 涉案之 偵查經過,並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 (5)請當時偵辦X 銀行弊案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偵辦檢察官F 出席財政 委員會備詢。 請就下列子題分別說明其依據及理由: 金管會主委D、法務部部長E、檢察官F 及董事長Y,是否有出席或 列席財政委員會備詢之義務?(40 分) 下列機關有無憲法或法律上義務提供下列資料:(1)A 黨團要求行政 院提供「L 法律研修小組之歷次會議紀錄影本」;(2)立法院財政委員 會要求金管會提供「X 民營銀行所涉金融弊案調查案之相關書面資料 影本」;(3)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要求法務部提供「已確定之Y 不起訴 處分案之所有卷證影本」。(40 分) 以行政院所聘律師的立場提出行政院不擬執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關 「L 法律研修小組日後開會時,應全程線上轉播,向社會公開」決議 之意見。(20 分) | 30910 參考法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1 條:「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 特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10 條:「本會金融監理業務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45 條第1 項:「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 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第2 項:「調 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 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47 條第1 項:「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 於5 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 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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