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
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重度上肢障。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五、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六、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 條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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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條
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
第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
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
權利之實現。
第10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
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
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
適用公約之規定。
第一項法規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應徵詢身心障礙團體意見。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第27 條
工作及就業
1.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
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
會之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
發生障礙事實者,其中包括,透過法律:
(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
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方面;
(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
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
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
(c)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勞動權及工會權;
(d)使身心障礙者能夠有效參加一般技術與職業指導方案,獲得就業服務及職業
與繼續訓練;
(e)促進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市場上之就業機會與職涯提升,協助身心障礙者尋找、
獲得、保持及重返就業;
(f)促進自營作業、創業經營、開展合作社與個人創業之機會;
(g)於公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
(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
供誘因及其他措施;
(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
(j)促進身心障礙者於開放之勞動市場上獲得工作經驗;
(k)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
2.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不處於奴隸或奴役狀態,並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受
到保障,不被強迫或強制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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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坐落於甲直轄市(非總量管制區)轄內的乙火力發電廠(下稱乙電廠)
以燃煤方式發電,於民國(下同)97 年7 月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
證,102 年申請展延5 年獲准。107 年1 月再次申請展延,甲市政府為促
進減碳和改善空污狀況,於同年6 月雖同意所請,但許可證效期縮短為
2 年,且乙應將部分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A 處分)。甲市政府主張:
A 處分作成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5 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
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
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據此,該規定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在核發展延
許可證時,依實際需要,視個案申請公私場所實際污染現況、空氣品質
狀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得實質判斷,享有裁量空間;為改善該地區空
氣品質,減少排碳,甲市政府依法享有縮短燃煤機組使用時限之權限。
乙電廠不服A 處分,主張甲市政府應核發效期5 年的展延許可,遂於
107 年11 月提起行政訴訟。其間,空污法已於同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9 條改為第30 條,修正條文如附。)
行政法院應以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的空污法相關規定,作
為審理的準據法?若行政法院認訴訟有理由,命甲市政府重為處分,
而後甲市政府作成「同意許可證展延5 年」(B 處分),並註記:「於許
可證效期內,應將至少三分之一之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組」。B 處分是
否合法?(30 分)
若乙電廠於112 年1 月許可證展延期間將屆至前,又再次提出展延申
請。甲市政府核准申請,同意再行展延許可證5 年(C 處分)。丙環境
團體「地球之友」基金會(下稱丙團體)有鑑於氣候變遷因應法(下
稱氣候法)業已於112 年2 月15 日通過,主張依據該法第6 條第3 款
規定,政府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
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而且根據甲市政
府於111 年公布的「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109 年至112 年),為使
甲直轄市就細懸浮微粒(PM 2.5)空氣污染物從三級防制區提升為二
級防制區,甲市政府得要求固定污染源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但甲市政府卻毫無作為。丙團體經書面告知甲市政府
應要求乙電廠採取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將全廠燃煤機組改為燃氣機
組,以改善細懸浮微粒(PM 2.5)之排放量,否則應撤銷其許可證。
未獲回應後,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C 處分。請從當事人適格、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觀點,分析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斷?另,乙電廠於訴訟參加時,可否主張甲直轄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書的訂定過程僅召開公聽會,未舉行聽證,請求法院附帶審查該空氣
污染防制計畫書?(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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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環境部除依據空污法對乙電廠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外,另依據碳費
收費辦法,徵收碳費。依碳費費率審議會之決議,每公噸二氧化碳徵
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乙電廠提出自主減量計畫,經環境部審查
通過,核定適用優惠費率。惟因乙電廠並未於規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執
行報告,環境部遂以乙電廠違反誠信原則,廢止其自主減量計畫,並
命乙電廠限期繳清應繳碳費差額,計8,700 萬元(D 處分)。乙不服,
訴願未果後,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主張D 處分違法,已侵害其權利。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乙電廠擬針對氣候法第28 條及第29 條有關碳費
之徵收及自主減量計畫之審查與廢止的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向來之見解,說明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91 年6 月19 日公布施行)
第29 條第1 項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
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 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
第3 條第11 款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主要類
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
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衝擊後,並
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低排放率之技術。
第6 條第3 項、第4 項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
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
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
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
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
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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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
性質,會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30 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
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
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
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
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
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
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
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
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第93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
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各級主
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
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空氣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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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
第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3 條
前條應削減排放量之公私場所,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者,應檢具最近一年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證明符合附表所列之排放管道濃度或削減率之證明文件,併同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所需檢附資料一併辦理。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未能符合附表所列應符合條件,需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者,應檢具其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
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申請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
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審核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核定工程改善所需期限之申請,屬專責處理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經公私場所報請審核機關核准者,其改
善期限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6 條第3 款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
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
第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
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
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
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
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
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9 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
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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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
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 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
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
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自主減量計畫管理辦法〉
第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事業限期
改善:
一、自主減量計畫書中重要資訊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自主減量計畫於核定後,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劃期程實施減量措施。
三、該計畫減量措施之實施違反相關法規。
第13 條
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定之自主減
量計畫:
一、事業因停業、歇業、解散或因故未能繼續執行自主減量計畫。
二、事業未依前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第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或廢止自主減量計畫
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應令該事業改以一般費率計算繳納碳費,其規定如下:
一、查核未達目標年指定目標或年度指定目標:經查核且未達指定目標之年度改為
一般費率。
二、廢止自主減量計畫:自廢止當年度及其後年度,改為一般費率。
〈碳費收費辦法〉
第15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事業於九十日內繳清其應繳納之碳費,
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辦理:
一、事業執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未達指定目標。
二、自主減量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三、事業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五條之排放量,其核發之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四、經審查認定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因行業別、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
(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非屬高碳洩漏風險之事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