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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110 年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

民國 110 年(2021)律師「憲法與行政法」考試題目,共 16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16 題申論題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甲與乙因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經法院逕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甲、乙兩人死 刑確定。後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上述條文違憲,並同時聲請解釋刑 法第33條第1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下略)」違憲,乙未提 出聲請。 有關甲聲請解釋刑法第33條第1款規定部分,在程序上,請問大法官應 否受理?其理由為何?又假設甲在聲請解釋同時,聲請大法官在作成 本案解釋前,暫時停止甲本人及目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之所有死刑判 決之執行;另暫時停止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及其他法律有關死刑部分 規定之適用。請問大法官對此聲請,應(或得)如何決定?(30分) 假設大法官受理甲之本案聲請後,作成解釋宣告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 有關科處死刑之部分規定違憲,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失其 效力。請問:依現行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在二年期限屆滿前,甲 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其原因案件之審理法院應否重開程序或 如何續行審理、裁判?在制度上,你認為此時應該給予甲如何之救濟, 才符合憲法意旨?(30分) 在二年期限屆滿前,乙在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上,有無尋求司法救濟之可 能?又假設甲因有他案涉嫌觸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之相同行為,亦 經法院審理中(下稱第二案),在第二案訴訟中,甲曾對法院主張槍砲條 例第7條第3項違憲,也告知法院甲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請求法 院裁定停止訴訟。然第二案之審理法院仍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3項判處 甲死刑,該判決適於上述大法官解釋公布日之前一天確定。請問:依現 行制度,甲能否援引上述大法官解釋而請求任何救濟?您認為此種情形 應為如何之改進(包括立法及司法途徑),始符合憲法意旨?(40分)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0910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A 醫院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違 反有關規定,先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依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 規定,予以違約記點,共達3次,但A 醫院對此3次記點均未提起救濟。 同年12月間A 醫院再有違反,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予以停約一個月(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4年11月間, A 醫院又因違反有關規定,經健保署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終止特約1年(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A 醫院於106 年1月間向健保署申請特約,健保署乃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通知A 醫院不予特約。試問: 如A 醫院於103年12月20日收到停約一個月之通知後,對其遭受停約 一個月之處置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等程序後未獲救濟,104年 3月間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為何?如A 醫院於對其遭受停 約1個月之行政訴訟程序中,始主張之前記點3次之違法性,行政法院 應否一併審查?(40分) 如A 醫院對健保署上述不予特約之通知有所不服,經複核、爭議審議 等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該不予特約之通知,其法律性質為何?A 醫院應選擇何種訴訟類型?(請分析各種可能選擇之訴訟類型,並明 示所採見解與理由)(40分) 如A 醫院主張其相關違反規定之行為,已分別遭受停約1個月、終止 特約1年之處罰;健保署又決定不予特約,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 主張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 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 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30910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民國101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 第3條第1項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條第2項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30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30日,並應通知申 請人。 第5條第1項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5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5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2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停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2次以上。 第7條第1項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2條所定 之原則簽訂契約。 第36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 一、未依醫事法令或本保險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轉診業務。 二、違反第10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7條、第25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或 第34條規定。 三、未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核對保險對象就醫文件。但急診等緊急醫 療事件於事後補繳驗保險憑證者,不在此限。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未依本保險規定,退還保險對象自墊之醫療費用。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不當招攬病人接受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事服務,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不當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差額品項之費用,超過保險人所訂之差額上限者。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73條之規定者。 九、經保險人通知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第3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但於 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 診、住院業務,予以停約1個月: 一、違反本法第68條、第80條第1項規定,經保險人分別處罰3次後,再有違反。 二、違反依第36條規定受違約記點3次後,再有違反。 三、經扣減醫療費用3次後,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四、拒絕對保險對象提供適當之醫事服務,且情節重大。 | 30910 第4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 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 予以停約一年: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 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三、違反醫事法令,受衛生主管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之處分。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申 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 五、停約期間,以不實之就診日期申報,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服務費用,或交由其 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該服務費用。 六、依第一款至前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滿再申請特約後,經查於 終止特約或停約一年期間,有前款所定情事。 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 第48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服保險人依本辦法規定處置所為之通知時,得於收受通知 後30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30日內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 原處置。 行政罰法 第24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 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