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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101 年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

民國 101 年(2012)律師「憲法與行政法」考試題目,共 4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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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於98 年11 月6 日作成釋字第666 號解釋,其主文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亦即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罰娼不 罰嫖」之規定違憲。立法院於100 年11 月4 日修正同法相關條文(見以下附錄), 規定除非在「性交易專區」內之合法性交易,否則「娼嫖皆罰」。 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立法院此一修法是否合於憲法(及大法官釋憲)意旨?假設立法者於(解釋作成 後欲)修法時仍認為還是「罰娼不罰嫖」方屬合理,因此再為相關類似規定,是 否允許?(25 分) 新法實施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未制定相關自治條例以設立性交易專區, 嫖客甲男因與他人性交易被依現行社維法處罰。甲男認為如依舊法規定其並無違 法情事,爰認社維法相關新規定係屬違憲。如果你(妳)是甲的律師,會提供他 何種法律意見(或如何為他作有利的主張)?(25 分)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91-1 條 (第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第2 項)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以下略) 二、T 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民間檢查機 構,代辦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以及核發使用 許可證等事項。今因前揭民間檢查機構所聘檢查員之簽證不實等缺失,導致承租該 不合格停車設備之使用人受有損害,試問: 依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何者應負最終之行政上損害賠償責任?(25 分) 事故發生前,承租該停車設備之使用人,如預先發現該停車設備確有不合格之情事 者,其得否及如何請求主管機關命該停車設備之法定管理人應停止使用?(25 分) 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90110 類 科: 律師 全一張 (背面) 三、男子A 原就讀某軍官學校,87 年間因故遭退學,100 年3 月1 日其父B 突接獲該校 書面通知,以其為當時之保證人為由,限期命其賠償A 男在學期間之公費新臺幣 20 萬元,若逾期不履行,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試問: 該軍校得否以B 逾期未清償為由,逕行將上述通知書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20 分) 倘行政執行分署對B 發出執行命令,B 如有不服,得否逕行提起訴願?(10 分) 倘B 認為該請求權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該軍 校認為本案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案件,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乃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援引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判 決該軍校敗訴確定。該軍校如仍不服,得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20 分) 附錄 民法第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四、民間廠商甲依政府採購法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標得某採購案,履約期間自98 年1 月1 日至99 年12 月31 日。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甲於履約期間僱用員 工總數逾800 人,惟僅進用原住民1 人,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作成 A 函,以甲進用原住民未達法定標準,命甲繳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17,280 元計算之代金。甲則以其標案金額甚微,所獲利益甚少,且已盡招募之能事, 惟仍無法順利依法定標準進用原住民,不願繳納。 請試論: A 函是否屬行政處分?又上開代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行政罰法上所稱之「 行政罰」?(20 分) 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甲如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 條第1、3 項及第24 條第2 項規定違憲,從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據以作成之A 函自屬違法等語,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面對此一主張,應如何處理?如甲上開主張不為法院所採,於 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尚有何救濟途徑?(15 分) 甲主張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有理由?(15 分) 附錄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第1 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2 條 (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 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 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第23 條 (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 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第24 條 (第 2 項)前項及第12 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第 3 項)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