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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 102 年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

民國 102 年(2013)律師「憲法與行政法」考試題目,共 5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0 題選擇題 + 5 題申論題

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男合法結婚並獲准依親居留於臺灣地區。 某日,甲女參與主題為「我要身分證:大陸配偶4 年定居」之合法集會遊行,並於 遊行進行中,持麥克風慷慨激昂陳詞,批評政府忽略大陸配偶權益。 嗣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女參與「政治活動」為由,認定其構成「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並在未給予甲女任何答辯之機會情形下,逕行作成強制出境之處分。甲 女與丈夫子女家庭生活一向幸福美滿,不願與家人分隔兩地,故拒絕自行出境。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作成暫時收容處分,將甲女置於收容所。 請援引相關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就以下問題,陳述正反可能之不同見解,並附 理由提出你的見解: 甲女主張憲法上權利之資格,是否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受影響?(20 分) 上述的法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限制了甲女的那些憲法上權利?是否 違憲?(30 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2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 項)第 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7 項)第一項之 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6 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甲、乙、丙、丁於嘉義縣公同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於其父母過世後,僅由甲居住使 用。民國(下同)101 年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 繳納協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孰料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2 年 6 月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 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7 月1 日至7 月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 丙、丁。請問: 甲、乙、丙、丁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議書通知嘉義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2 年6 月1 日仍將房屋稅繳款書送達予甲,命其代 繳,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繳款書已送達予甲及繳納期間為同年7 月1 日至 7 月31 日,送達公同共有人甲、乙、丙、丁。此一通知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有無瑕疵?(20 分) 如甲認為其與乙、丙、丁既已以書面協議房屋稅由丁繳納,並將該房屋稅繳納協 議之書面通知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則納稅義務人已經是丁,而未於通知期限 內繳納房屋稅,則嘉義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能否對甲課處滯納金,並限期命其補繳 房屋稅?如逾期仍未繳納,能否以甲為義務人將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 署強制執行?(15 分) 參考法條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 代繳。(第2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3 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 起發生效力。」 (請接背面)
專攻行政救濟法之甲原為乙公立大學教師,乙以甲教師未經申報許可,即擔任某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甲有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13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8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 甲確有該條款情形,遂決議自102 年8 月1 日起解聘甲,乙於報經教育部核准後, 函知甲自102 年8 月1 日起解聘生效。甲不服,主張其兼職純屬一時疏忽漏未申報, 且對公益有重大貢獻應屬可以補行申報,逕為解聘,處置過重,顯不合法,且侵害 其憲法上權利,經提起申訴、再申訴,均被駁回。 試問:乙大學解聘甲教師之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甲教師對於系爭解聘案,應如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15 分) 甲教師可主張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到侵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參考法條 教師法第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 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 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二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 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 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 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 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 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教師法第14 條之1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法第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 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四、甲在臺北市有一筆土地,多年來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惟臺北市政府礙於經費,迄未為徵收,試問: 甲有無請求臺北市政府徵收該筆土地之權利?請就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從理 論及司法實務之觀點加以分析。(15 分) 若甲不請求徵收,而直接請求臺北市政府補償其損失,有無理由?請從損失補償 之原理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15 分) 若臺北市政府對甲之土地依職權辦理徵收,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及為徵收補償之公 告並通知,惟甲認為地價補償金額過低,對於臺北市政府所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不 服,試問: 甲得否不經訴願先行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 逕行提起訴願?如甲逕行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10 分) 甲如不服訴願決定,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參考法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1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 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 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