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乙男合法結婚並獲准依親居留於臺灣地區。
某日,甲女參與主題為「我要身分證:大陸配偶4 年定居」之合法集會遊行,並於
遊行進行中,持麥克風慷慨激昂陳詞,批評政府忽略大陸配偶權益。
嗣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女參與「政治活動」為由,認定其構成「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並在未給予甲女任何答辯之機會情形下,逕行作成強制出境之處分。甲
女與丈夫子女家庭生活一向幸福美滿,不願與家人分隔兩地,故拒絕自行出境。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作成暫時收容處分,將甲女置於收容所。
請援引相關憲法條文、大法官解釋,就以下問題,陳述正反可能之不同見解,並附
理由提出你的見解:
甲女主張憲法上權利之資格,是否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受影響?(20 分)
上述的法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為,限制了甲女的那些憲法上權利?是否
違憲?(30 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2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 項)第
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7 項)第一項之
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6 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