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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 105 年憲法與行政法考古題

民國 105 年(2016)司法官「憲法與行政法」考試題目,共 8 題 | 資料來源:考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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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於第1 條揭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為其立法目的後,復於第27 條第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 域內禁止之該法第27 條所列舉10 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 甲市政府據此授權遂為下列之公告:「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 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嚴重影響環境 衛生或市容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點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 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乙嗣於該市公告之清 除區域內,未經該市環保局核准,於一處人行道側,張掛抗議其所信仰之宗教受到政 治迫害之橫向墨書文字白色布幔一幅,該市環保局認其文字布幔屬於礙眼而嚴重影響 市容之廣告物,已違反前開規定,即依同法第50 條第3 款裁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乙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若乙於訴訟中主張,甲市政府此項公告業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應屬違憲而無效,據此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請列舉相關爭點,分別分析其主張有 無理由。(35 分) 若乙同時主張其受憲法第13 條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亦受此項公告侵害,同屬違憲, 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 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隨地便溺。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請接第二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四頁 第二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二、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堤防防災減災工程,需用臺南市A 地號內等21 筆土地,乃檢附 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5 年3 月7 日X 號函核准徵收, 交由臺南市政府以105 年3 月10 日Y 號公告,同日通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甲及乙。 甲及乙同時於105 年3 月14 日收到通知,通知上有正確之救濟教示。甲不服於105 年3 月25 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甲於105 年6 月6 日收到訴願決 定書。甲仍表不服,與未提起訴願之乙於105 年7 月11 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共同訴訟。 請詳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本件之訴願管轄機關為那一個機關?管轄法院為那一個法院?(10 分) 甲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通知其參加於104 年9 月2 日召開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其土地並非位於該工程範圍內,政府不得徵收 其土地。若甲所主張之事實屬實,且其訴訟合法,則對於甲所提起之訴訟部分, 行政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乙主張經濟部水利署在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前,即先行評定徵收價格,已違反法律 所定程序。若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對於乙所提起之訴訟部分,行政法院應如 何裁判?(15 分)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 第3 條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第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 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 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請接第三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四頁 第三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請接背面) 三、甲生為乙私立大學(以下簡稱乙校)法律學系四年級學生,大四必修課法理學五次 未出席,已達該科教師自訂扣考標準,無法參加期末考試,學期成績被授課教師丙 (以下簡稱丙師)評定為50 分,甲生認為自己雖然缺課多次,但是自己在家認真閱 讀與學習,倘若可以參加期末考試,必能取得及格成績,乃向丙師爭取補考機會, 遭拒絕,因此向乙校提起申訴,希望爭取補考機會。乙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申評會)認為,甲生的行為該當乙校學則第15 條的扣考規定,而不符合學則 第28 條所定的補考條件,因此評議決定申訴駁回。由於甲生未能參加補考,未能完 全修完法律學系所訂的必修學分,根據乙校學則將無法如期在大四畢業。(乙校學 則第15 條:「學生扣考依缺、曠課時數計算(不含經核准之公假),扣考執行方式 依各授課教師於課程大綱中之規定處置,分⑴達該科目全學期上課時數1/3 時執行扣 考;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⑶不執行扣考。」第28 條:「學生在期末考試期間內, 因重病或特別事故經請假核准者,准予補考,請假補考於期末考後二週內舉行,以 一次為限。在規定補考期間內,未參加考試者,概以曠考論。」)請問: 甲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15 分) 若甲生就丙師不予補考一事對乙校申評會的評議決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被教 育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甲生如果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並為如何之 主張?(15 分) 丙師依據乙校學則第15 條「⑵自訂執行扣考時數」,自訂「缺席五次即扣考」的 期末考扣考標準,暨依據學則之規定拒絕給予甲生補考,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援為依據,認為:「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 之尊重」,判決甲生敗訴,甲生是否有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受到侵害?(20 分) 參考法條: 大學法第28 條第1 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 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 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請接第四頁)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試題 代號:30110 全四頁 第四頁 等 別:三等考試 類 科:司法官 科 目:憲法與行政法 四、教育部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該準則第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 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據此,A、B、C 三市分別有不同作法。其中, A 市在其補習班管理規則未設置任何公開表揚或獎勵的制度,而B、C 兩市的管理規 則則分別有其規定,以處理相關事宜。只不過相對於B 市的管理規則僅以文理補習 班為獎勵對象,C 市則既不區分補習班類型,也無限定名額,凡服務優良、績效卓著, 而符合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者,均核發一定數額的獎勵金。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甲為一家在A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補習班。由於其辦學優良,頗著聲譽,因此對於 A 市毫無相關之表揚與獎勵措施非常不滿,擬向該市主管機關指出憲法第167 條 第1 款之規定的存在。試問:該憲法條文對於前開準則第33 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有何規範上的意義?而甲是否因此即取得向A 市主管機關請求公開表揚或獎勵的 權利?(15 分) 乙為一家在B 市合法立案的私人經營之技藝補習班。當其質疑B 市之管理規則獨 厚文理補習班,於窮盡司法救濟途徑,而試圖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之相關規定聲請釋憲時,其聲請有無受理之可能?(10 分) 丙、丁兩家補習班均在C 市合法立案,且同時向C 市申請核發服務優良的獎勵金。 其中,丙雖符合C 市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而丁不符合,但由於主管機關審查錯誤, 卻反而核發丁獎勵金,並拒絕丙之申請。丙不服,為爭取自己所應得之獎勵金,遂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試問:丙提起該撤銷訴願 及撤銷訴訟是否為正確的救濟方式?而針對丙的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受理訴願機 關或法院是否應撤銷對丁的處分?又,假使C 市主管機關在丙提起撤銷訴訟時,始 發現自己最初的審查錯誤,其得否依職權自行撤銷對丁的獎勵金核發處分?(25 分) 參考法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3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 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6 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 個月。 第9 條第1 項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 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 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 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 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